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10381号
原告: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长沙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季淆,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起,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晖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长沙瑞信企业”)与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起、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瑞信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47386.22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在原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立据借款150000元,已于2002年4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多次上门催收,但由于被告不守信誉,法制观念淡薄,仅还本金1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因被告未还剩余借款本息,该债权最终于2017年5月11日由原告受让。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辩称:1、原告以“仅还本金1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还”等理由起诉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于2001年6月25日在原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借款150000元,根据银行还款记录,事实为我中心分别于2002年3月20日还息2725.13元、2002年12月30日还息2856.73元、2003年11月7日还本金10000元。因我中心从2003年至今十几年时间从未收到任何来自该笔贷款的催收函或文字通知,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笔贷款是中心与原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进行的借款行为,我中心从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借款到期后至今也从未收到任何催款的通知。3、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于1998年被列入特困企业,目前为止账面负债1000多万元,包含社保欠缴650万元,另外未计入账面负债的还有医保、失保欠缴约400多万元,并且在岗职工已欠发半年以上的工资,中心无力支付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6月22日,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与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向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芦苇治虫,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2日至2002年4月21日,月息6.3375‰,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岳阳市房产局岳阳楼区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岳房岳阳楼区他字第××号、00××22号、00××23号、00××24号、00××25号)。合同签订后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于2001年6月25日向岳阳市商业银行出具15万元借款借据。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未按期还本付息。2002年3月25日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函,要求被告在贷款到期(2002年4月25日)后迅速归还本息,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分别于2002年4月24日、2005年4月30日、2006年2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被告迅速归还贷款本息,期间双方于2004年7月16日还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将结息方式调整为“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
2006年12月28日,经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岳阳市长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由岳阳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并授权岳阳市商业银行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负责接受岳阳市商业银行剥离的3.9亿元不良资产,并做好清收处置工作。
岳阳市商业银行向长源公司发放贷款384499600.7元,长源公司以384499600.7元等额收购岳阳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此不良贷款包含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债权在内共788笔。同时,长源公司委托岳阳市商业银行对不良资产进行清收处置。
2010年9月20日,岳阳市商业银行与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岳阳市商业银行将其包括长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岳商2006公借字48号,发放金额384499600.7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汇通公司。该《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转让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就各资产已由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的情况,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每项资产的义务人或其各自的继受人或受让人”,但无证据证实岳阳市商业银行该笔债权的转让情况通知了长源公司。
同期,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成立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市商业银行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华融湘江银行承继。
2016年12月19日,汇通公司与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穗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汇通公司将对长源公司的债权(331186752.78元)转让给穗甬公司。2016年12月27日,汇通公司与穗甬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既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长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向该公司催收。
2017年5月11日,穗甬公司与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穗甬公司将对长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沙瑞信企业。2017年5月18日,穗甬公司与长沙瑞信企业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长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向该公司催收。
2017年7月29日,穗甬公司与长沙瑞信企业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长沙瑞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授权穗甬公司以穗甬公司的名义代表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长源公司清算组协商清收债权事宜并签署《债权债务抵偿协议》,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协商清收债权事项形成的结果都予以认可。
2017年7月31日,穗甬公司与长源公司清算组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及《债权债务抵偿协议补充协议》,长源公司以从岳阳商业银行受让的尚未处置完毕的债权部分为目标资产包,以目标债权资产包抵偿长源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31186752.78元)。
2017年8月18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原岳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源公司清算组、穗甬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债权转让、以债抵债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告之商业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长源公司,长源公司用上述债权资产包抵偿欠穗甬公司的债务,穗甬公司成为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的债权人。2017年12月5日,穗甬公司与长沙瑞信企业在《潇湘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两份《债务催收公告》中显示,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的债务本金140000元、利息101205.48元。
2019年4月12日,长沙瑞信企业派员向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进行催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兴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湖洲中心自1998年沦为特困企业以来,一直收不抵支,特别是2018年环洞庭湖生态环境整治以来,所有的芦苇和渔业都处于停业状态,租金收入全部归零,职工的生活都陷入困境。对瑞信企业上门催收的同志也说明了情况,目前无法解决债务问题,请与理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两笔债权债务关系。第一笔为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向原岳阳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原岳阳市商业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源公司,长源公司成为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的债权人;第二笔为长源公司为购买包括被告债权在内的资产包时向原岳阳市商业银行的等额贷款,原岳阳市商业银行成为长源公司的债权人,之后原岳阳市商业银行与汇通公司、汇通公司与穗甬公司、穗甬公司与长沙瑞信企业签订数次债权转让合同,最终将对长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长沙瑞信企业,长沙瑞信企业成为长源公司的债权人。至2017年7月31日长沙瑞信企业在催讨该笔债权时经与长源公司协商,长源公司用包括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债权在内的资产包抵偿长沙瑞信企业的债务,双方共同将上述事项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同时向其催讨。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9年4月12日长沙瑞信企业派员向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催收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兴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焦点1,原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与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22日至2002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债务未果,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为2006年2月24日,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3年11月7日,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无法还款的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债权人的权利在2006年2月24日已受到损害,但原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在此之后再未进行过任何方式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2019年4月12日长沙瑞信企业派员向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催收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兴旺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意思为无法还款,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法定事由,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岳阳市湖洲综合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颂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