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21民初1314号
原告:枣强县某厂,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北姚庄村。
经营者: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王均乡文登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某厂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金属板材加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自2016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经原告催要在2017年由被告公司的会计王某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5万元,尚欠1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发生任何买卖交易行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基础不存在。2.原告主体错误、不适格。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是孟某,即使孟某的欠条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不是孟某,原告不是债权所有人。3.被告主体错误、不适格。被告不是欠条的债务人。4.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欠条的请求权消灭。时效起算点:欠条明确“截至2017年2月欠款17.4万元”,表明债务已确定,时效应从2017年2月开始计算。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2020年1月付款后,时效重新计算三年。自2020年1月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应于2023年1月届满。原告在2024年1月起诉,已超过时效。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包括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如支付款项),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可主张不履行义务,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页,证实被告某公司发生过名称变更,被告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某公司监事为***,其与刘某为夫妻关系,公司实际由***经营管理,证实***有权代理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2月14日的被告公司会计王某代表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某公司认可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17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1.支付宝截图打印件一页;证实通过查询XXX手机号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为***本人,证实XXX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也是***的本人。2.2020年1月13日原告负责人孟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证实原告在2020年1月13日向***催要货款,并告知***尚欠货款198000元,***认可并承诺还款的事实,鉴于***的身份,其既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又是被告刘某的丈夫,***有权代理被告公司,***对于债务的认可也就相当于被告对于债务的认可;证据四、2020年1月15日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金额5万元、2020年1月22日的5万元银行交易回单一张,证实原告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履行过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录音材料文字版三份,光盘一张,证实2020年1月22日的录音是被告某公司在当天付某5万元货款,原告负责人孟某再次向***核实欠付的款项实际为两笔,一笔为174000元,一笔为24000元,***均在电话中认可,另两份录音都是原告在向***催要,其一直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六、1.送货单11张,证明该11张发货单(金额145458元)包含在174000元的欠条当中,另有一部分发货单时间太长保存不善丢失,该11张单据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售金属构件的全部;2.2017年2月17日的发货单2张,总金额为64365元,其中被告已付款4万元,减去零头,尚欠原告24000元,与原告与***微信聊天中提到的西王24000元相符。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根本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的合意,如口头、书面或者微信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买卖有磋商过程或者交易过程、交货过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均系与案外人的证据,原告拟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二系王某出具的收据一张,但是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称王某签名系受法人认可并授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系被告公司转账付款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称系代付款项,结合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五,在被告公司代付后原告又与案外人再次核实欠款,也不是与公司的人员核实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送货单购货人也均系案外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公司还款进而由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二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与二被告及原告之间并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强县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