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唯伊尚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三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454490565。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温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中小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09625019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唯伊尚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唯伊尚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温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河北唯伊尚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唯伊尚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返还已付货款200000元、赔偿损失88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在未对货款382630元进行调查,且未核实上诉人拒付原因的情形下,即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要求的货款数额为383705元,上诉人382630元,但就该欠款数额除***的讯问笔录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383705元进行任何说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382630元货款是如何形成的,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向其出示的对账单一致。2、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明确陈述拒付货款的原因为被上诉人生产的壁挂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采暖炉未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取得质检报告,即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时,为节约成本将约定壁挂炉中的两项主要配件进行更换,这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四份质检报告中也能证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如此明显的更换产品主要配件尚需做质量鉴定、系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选择性地只认定欠款数额为382630元,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计算明细、请求双方对账或法院核实欠款数额如何形成的的情形下仍置之不理,对上诉人拒付货款的原因以没有鉴定意见为由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法定的调查核实义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在保定地区的一级代理商,故双方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不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货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赔偿损失883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采暖炉未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取得质检报告,即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壁挂炉的实际使用者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在使用过程中。2016年度、2017年度采暖期壁挂炉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张庄村委会将此问题向保定市工商局投诉,保定市工商局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不予理会。张庄村委会已向上诉人发函明确告知,因壁挂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不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核实,即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88300元。
三、原审被告唯伊尚佳公司购买灶具与***个人购买灶具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一审法院混为一谈。***向被上诉人支付5830元与唯伊尚佳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支付5830元系唯伊尚佳公司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用个人财产支付公司债务,原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认定该事实无任何依据,仅凭原告推断。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法律规定错误,理应驳回对***的起诉。一审判决***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唯伊尚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在唯伊尚佳公司会计没有上班,且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是个人账户的情况下,使用个人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货款20万元,且***只是使用个人账户付款,并未使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没有逃避公司债务,更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明确欠款人是唯伊尚佳公司,并非***个人。本案购买被上诉人产品的是唯伊尚佳公司,欠付货款的主体是唯伊尚佳公司,与***个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用个人财产支付公司债务,原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认定该事实无任何依据,仅凭原告推断,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法律规定错误,理应驳回对***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温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唯伊尚佳公司给付货款53263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唯伊尚佳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展览机、燃气壁耳S罗置挂炉、烟机等设备进行经销,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38370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在申请法院查封被告公司账户时,被告公司账户余额很少。因为被告***、***均为唯伊尚佳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东人数的2/3,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其股东特殊地位,多次用其个人卡号代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损害原告利益,故,二被告应当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燃气采暖热水炉(壁挂炉)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唯伊尚佳环公司签订壁挂炉买卖合同证据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枣强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唯伊尚佳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82630元;证据3、唯伊尚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唯伊尚佳公司股东。证据4、转帐凭证三份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对公司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温泰公司与被告唯伊尚佳公司签订《燃气采暖热水炉(壁挂炉)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温尔泰牌燃气壁挂炉系列产品在保定地区一级经销商,负责所辖区域内系列产品的推广、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唯伊尚佳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燃气壁挂炉、循环泵等设备。期间,2016年5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30元,2016年8月8日、8月23日被告***分两次通过个人帐户给付原告货款共200000元。被告唯伊尚佳公司累计欠温泰公司货款38263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系唯伊尚佳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温泰公司供货后,唯伊尚佳公司认可欠货款382630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故原告温泰公司要求被告唯伊尚佳公司给付货款382630元,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名义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具有“三独性”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别独立。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唯伊尚佳公司股东,用个人财产支付其公司所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另外,***辩称其支付5830元系购买原告热水器、灶具等款项,时间在壁挂炉之前,与本案无关,而从被告提交证据6对帐单显示购买灶具时间在2016年9月8日,其抗辩理由与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综上,故原告要求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唯伊尚佳公司反诉温泰公司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或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温泰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要求反诉被告自行拆除壁挂炉并赔偿损失88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唯伊尚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温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263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北唯伊尚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是授权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是燃气壁挂炉与被代理关系;第二组是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回复函一份,被上诉人在该中心送检的燃气壁挂炉使用的循环泵为TECHELECTRO商标品牌,采用的是不锈钢锅炉管,证实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诉争燃气壁挂炉未经国家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第三组证据,张庄村委会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燃气壁挂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余款未付,多次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出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证实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证据四,张庄村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家中使用的燃气壁挂炉及燃气壁挂炉内循环泵照片共计15张,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的燃气壁挂炉使用的循环泵是ERCO牌,不是被上诉人产品说明书及样机当中所列的循环泵TECHELECTRO商标品牌,同时我们带来了燃气壁挂炉。证据五,采购合同和关于张庄壁挂炉情况的说明,通知函、投诉各一份,因为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燃气壁挂炉使用了说明书不同的循环泵品牌,造成壁挂炉事故频发,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经过国家检验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张庄村委会要求多次投诉和退货退款,证人***以张庄村委会代表身份出庭作证,用于证实用户已将燃气壁挂炉交付给张庄村委会且国家补贴已经发放到户,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循环泵功率与供热面积不匹配等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编号为2017R-1517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实自己出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河北温泰公司与唯伊尚佳公司签订《燃气采暖热水炉(壁挂炉)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授权上诉人为温尔泰牌燃气壁挂炉系列产品负责所辖区域内系列产品的推广、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工作。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13001665508050000764账户收到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台乡人民政府采暖改造款313000元,2017年底,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马坊乡人民政府,对燃气壁挂炉的补贴已经发放张庄村民,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签订《燃气采暖热水炉(壁挂炉)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关标的数量、价格及交付等环节均是公司之间在进行实质性磋商的结果。上诉人为温尔泰牌燃气壁挂炉系列产品在保定地区一级经销商,负责所辖区域内系列产品的推广、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原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给付经销壁挂炉的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出卖人负有无瑕疵履行的义务,出卖人是否履行了此项义务,需要通过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予以确认。标的物的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无需借助物理、化学、生物等专门学科知识,仅凭当事人日常生活经验出发,买受人在签收时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核查;隐蔽瑕疵,是指通过感官检验法无法发现的瑕疵,又称为“内在质量”。我国《合同法》衡量质量瑕疵的判定标准采用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瑕疵确认标准即看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看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看有无协商标准;看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看有无国家、行业的标准;看市场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上诉人所主张的产品质量外观瑕疵问题,我国法律适用签收即为检验的原则,涉案产品质量检验期限约定的起始点不明,属于约定不明的质量检验期,上诉人可以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采取更换配件的补救措施,作为产品的实际使用者有权利提出隐藏的质量瑕疵损害赔偿,上诉人仅依据提供的采暖炉未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取得质检报告和产品使用者存在工商部门质量投诉为由,抗辩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上诉人未对产品可能存在隐蔽瑕疵,是原料瑕疵、设计不合理还是使用不适当等造成的原因进行举证,上诉人提交的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回复函,因提交的温尔泰品牌燃气壁挂炉没有封存样品进行比对,该复函不具有鉴定报告的性质,且上诉人没有在约定定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或要求更换配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壁挂炉退回货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88300元的反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壁挂炉的实际使用者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张庄村村民,反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壁挂炉功率不匹配等问题,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是使用者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委托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庄村村民作为涉案产品实际使用者,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对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股东对债权人负有赔偿担责的救济义务,当公司不再满足法人人格的条件,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制度等。原审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是否混同需从以下几点分析,首先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全部地持续混同,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别,双方之间账目不清;其次,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与股东完全一致;再次,公司与股东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进行经营性转账业务,股东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活动等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河北唯伊尚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涉案上诉人***与公司的收益不加区别,双方之间账目不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经营性转账业务,致使公司与个人资金混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保全费2520元;反诉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9元,反诉费9851元,均由上诉人河北唯伊尚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