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7631号 原告(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原告):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内世通大厦B座9层90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温泰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温泰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泰北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2日、15日平日延时加班费992元;2.温泰北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2352元。事实和理由:***在温泰北分公司工作期间,温泰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在2021年10月10日及2021年10月18日两天均在温泰北分公司工作,温泰北分公司已支付给***的2021年10月份工资中,并未包含这两日,属未足额支付。***在2021年10月10日、12日、15日确实存在加班情形,且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温泰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存在2021年10月12日、15日延时加班情形以及2021年10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情形。 温泰北分公司在(2023)京0115民初7473号案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泰北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9月28日在温泰北分公司抖音部岗位工作。2021年10月18日,温泰北分公司与***就工作情况沟通时,***在沟通前恶意抢走公司的电脑、相机和华为手机等器材一直未归还。温泰北分公司就返还其财产纠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2022年9月30日,通州法院作出(2022)京0112民初149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恶意抢走器材事实,***应支付25000元器材费。2022年10月10日,***向北京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2023年1月1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4879号裁决书,认定温泰北分公司和***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违法,温泰北分公司应向***支付10000元赔偿金,温泰北分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收到该裁决书。温泰北分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开发区劳仲委关于温泰北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坚持***的诉讼请求。温泰北分公司非法辞退***在先,***拿走绑定温泰北分公司抖音账号的红米手机、SIM卡以及撰写的脚本文案是作为日后维权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入职温泰北分公司,岗位为新媒体运营,月工资10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泰北分公司支付了***2021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 2021年10月15日,时任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通过微信告知***星期一(10月18日)到公司交接工作,称***不适合温泰北分公司。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 2022年10月10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与温泰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温泰北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2352元;3.温泰北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2日、15日平日延时加班费992元;4.温泰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023年1月1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48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温泰北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温泰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同意第三项裁决,温泰北分公司不同意第二项裁决双方均诉至本院。 ***与温泰北分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加班。***称其2021年10月12日及15日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共计8小时、2021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9小时,并提交考勤记录表、车票购买记录截图予以证明。考勤记录表显示:2021年10月12日、15日,***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22:16、20:53;车票购买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0月8日、10月11日乘车。温泰北分公司对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车票购买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过程。温泰北分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于2021年10月18日自动离职。温泰北分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系***当日拿走其公司的拍摄器材,公司据此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2022)京0112民初14954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167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通州法院判决***支付温泰北分公司器材损失费25000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开发区劳仲委确认温泰北分公司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2021年10月12日及15日共有平日延时加班8小时、10月10日存在休息日加班9小时,但所提交的考勤记录、车票购买截图不足以证明其系在温泰北分公司的安排下进行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温泰北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关于***要求温泰北分公司支付其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温泰北分公司在仲裁时称***系自动离职;其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因***拿走公司拍摄器材,公司据此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温泰北分公司的上述两次主张相矛盾,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合法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2021年10月15日,时任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的***通知***于10月18日到公司做工作交接,并称***不适合公司,已经向***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系温泰北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温泰北分公司以***“不适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解除行为违法,温泰北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温泰北分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