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9956号
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内世通大厦B座9层90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北京分公司销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温泰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泰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温泰北分公司在仲裁时称***系自动离职;其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因***拿走公司拍摄器材,公司据此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温泰北分公司的上述两次主张相矛盾,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合法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1)“***系自动离职”和“因***拿走公司拍摄器材,公司据此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逻辑不矛盾。在仲裁笔录第5页,温泰北分公司主张“2021年10月18日解除,不是我公司解除,是申请人自动离职。***说的“周一过来交接,你不适合我公司”这句话是指经常迟到,没完成与公司约定的工作任务”在此之前的仲裁笔录第4页还提到了“申请人2021年10月18日自动离开公司,我电话与其沟通告知申请人两个选择,一个是自动离职一个是回来上班。我公司认可劳动合同解除,解除时间是2021年10月18日”。综上仲裁笔录上下文意思,“自动离职”不是***自己提出离职请求,而是不明不白离开公司岗位,即2021年10月18日***抢走公司器材,下落不是不明不白,公司考虑到***恶意拿走器材且擅自离开公司岗位,为了规避相关用工风险,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提出劳动仲裁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即***拿着公司器材长达一年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提出劳动仲裁时间恰好在北京通州法院就***恶意抢走器材判决出来(2022年9月30日)以后,由此可知***提出劳动仲裁目的是为了“对抗”北京通州法院的判决,而非正当维权。
2.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2021年10月15日,时任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的***同志***于10月18日到公司做工作交接,并称***不适合公司,已经向***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系温泰北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温泰北分公司以***“不适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解除行为违法,温泰北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认定错误。(1)***作为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其职责同以往总经理一样,没有人事任免权,而包括人事等重大决定仅由总部董事长***决定(见证据2)。2021年10月15日在总部董事长***未作出解除决定的情形下,***没有权利代表温泰北分公司表达“解除劳动关系”,尤其在非工作时间更没有权利擅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当天事实情况仅为***就不能胜任工作事宜与***进行的沟通,非终局不可沟通的公司解除决定。综上,仲裁和一审法院在未综合考虑***岗位职责及***收到信息后仍完成视频的工作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的微信消息就径直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片面错误的。(2)2021年10月15日微信说完“你星期一过了跟小沈交接小沈不在跟小邢交接工作,你不适合我们公司”后,2021年10月16日***仍给***发来两个视频,一段37秒一段25秒。当天下午,***就发来的视频还与董事长***进行了沟通。以上内容佐证,微信回复的“你星期一过了跟小沈交接小沈不在跟小邢交接工作,你不适合我们公司”并未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效果,***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劳动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是否解除需要再进一步协商沟通。(3)公司以***不遵守公司规章规定,拿走器材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决定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具体解除过程见证据1***陈述。
综上所述,温泰北分公司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足以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温泰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我系经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面试后入职的,也是被***辞退的,***作为总经理有人事权。***在2021年10月15日告知我于10月18日去单位办理交接,我按照要求办理交接时,公司不答应我提出的合理诉求,公司报了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带走了工作用的手机、SIM卡、苹果手机、拍摄脚本素材以留存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泰北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2日、15日平日延时加班费992元;2.温泰北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2352元。
温泰北分公司在(2023)京0115民初7473号案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泰北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8日,***入职温泰北分公司,岗位为新媒体运营,月工资10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泰北分公司支付了***2021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
2021年10月15日,时任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通过微信告知***星期一(10月18日)到公司交接工作,称***不适合温泰北分公司。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
2022年10月10日,***到北京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与温泰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温泰北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2352元;3.温泰北分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2日、15日平日延时加班费992元;4.温泰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023年1月1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48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温泰北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温泰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同意第三项裁决,温泰北分公司不同意第二项裁决双方均诉至本院。
***与温泰北分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加班。***称其2021年10月12日及15日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共计8小时、2021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9小时,并提交考勤记录表、车票购买记录截图予以证明。考勤记录表显示:2021年10月12日、15日,***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22:16、20:53;车票购买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0月8日、10月11日乘车。温泰北分公司对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车票购买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过程。温泰北分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于2021年10月18日自动离职。温泰北分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系***当日拿走其公司的拍摄器材,公司据此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2022)京0112民初14954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167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通州法院判决***支付温泰北分公司器材损失费25000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开发区劳仲委确认温泰北分公司与***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2021年10月12日及15日共有平日延时加班8小时、10月10日存在休息日加班9小时,但所提交的考勤记录、车票购买截图不足以证明其系在温泰北分公司的安排下进行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温泰北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关于***要求温泰北分公司支付其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温泰北分公司在仲裁时称***系自动离职;其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因***拿走公司拍摄器材,公司据此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温泰北分公司的上述两次主张相矛盾,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合法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2021年10月15日,时任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的***通知***于10月18日到公司做工作交接,并称***不适合公司,已经向***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系温泰北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温泰北分公司以***“不适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解除行为违法,温泰北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温泰北分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温泰北分公司主张时任公司总经理***只负责前期面试、招聘工作,其并无人事权,员工入职、辞退都需经总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为此提交文件用印申请单照片、销售总监岗位协议。***认为上述材料均是公司内部文件,公司可以任意制作,不认可公司所提证明目的。
经询,温泰北分公司对于2021年10月15日,***向***发送微信的原因陈述称,***2021年9月28日入职到10月15日期间,***仅拍摄了一条视频,且内容不符合公司宣传的要求,因***在15日需向总公司董事长汇报工作,但***迟迟未提交工作成果,***才向***发送了上述微信,目的是催促***提交工作成果,并非对其进行辞退,微信中要求***下周一去交接的内容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办理辞退交接。***对温泰北分公司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在其与总公司董事长***的通话中,***已经明确认可是因***不满意***的工作,要求***辞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温泰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于2021年9月28日入职温泰北分公司,岗位为新媒体运营,月工资10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泰北分公司向***支付了2021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期间工资。2021年10月15日,时任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通过微信告知***星期一(10月18日)到公司交接工作,称***不适合温泰北分公司。***认为温泰北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温泰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温泰北分公司主张***恶意抢走公司电脑、相机和华为手机等器材未予归还,于2021年10月18日自行离开公司,故不认可***所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同意***所提请求。
在本案仲裁及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关于温泰北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节,在案证据显示,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于2021年10月15日通知***于10月18日到公司做工作交接,并称***不适合公司,此通知已经明确向***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作为单位员工,有理由认为公司总经理系代表用人单位做出上述意思表示。在该通知中,温泰北分公司通知***来单位办理工作交接的理由是“***不适合公司”,但在本案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温泰北分公司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温泰北分公司主张其系在***恶意拿走器材且擅自离开公司岗位的情况下,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案生效判决书显示,温泰北分公司已就相关器材返还及赔偿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对***留存温泰北分公司器材的行为予以了否定性评价,并判令***赔偿温泰北分公司相关损失。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多次、持续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留存了温泰北分公司的相关器材,因此温泰北分公司总经理在***留存公司器材之前,已经向***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留存器材行为本身并非引发双方劳动争议的根源,温泰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以***恶意拿走公司器材且擅离岗位为由,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温泰北分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温泰北分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温泰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温泰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