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29民初485号
原告:桥西区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名河北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桥西区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桥西区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桥西区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桥西区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计5380元,由桥西区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