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垠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坚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温州垠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4民初7260号 原告:浙江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浙江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坚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坚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96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23年9月起至2024年1月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透水砖、盲道、盲钉等产品,货款共计61962.40元。二被告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但未能及时、足额依约支付剩余货款41962.4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垠某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垠某公司无关,被告垠某公司在蒲岐与南岳是没有项目,也不认识原告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篡改微信名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垠某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这个事与被告***没有关系。既然是被告***工地的,那原告方要过来结账,被告***要签字。被告***没有签字,原告怎么起诉被告***。账要结算,被告***工地的每一个材料商,经过我们,我们收材料,对方要拿条子给我们,我们再签字给材料商。这样什么东西都没有,被告***什么名字都没有签,就凭一个聊天记录就起诉被告***,被告***是不认可的。再一个,被告***工地的材料员,就签了5张单子,其余的都没有签字。那原告说100张收据都是被告***工地的,起码要材料员签字,材料员签字后给被告***归拢要结账。原告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签字的材料员,也不能起诉被告***。被告***下面有人负责结账。被告***只是负责给钱,只是负责材料以及付款。工地上有施工员,现场有人负责结账签字的,不签字被告***怎么去付钱。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销售单。经质证,被告垠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不是由其所签,由工地的管材料的项目经理王某某所签,还有工地测量员温某某所签。本院认为,因编号为13252、13195、13193、13192、13189、13196、13191、13160的销售单由被告***工地的相关人员王某某及温某某所签,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编号为13239、13870、13280的销售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三张销售单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送货单。经质证,被告垠某公司表示不清楚、不认可。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汇总表。经质证,被告垠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汇总表与证据销售单、送货单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本院剔除的三张销售单的金额不应计入总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垠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经质证,被告垠某公司表示不清楚、不认可。被告***表示没有盖章、没有效力。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垠某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浙江艺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垠某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表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温州方某有限公司的会计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普通发票。经质证,被告垠某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表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8.被告***提供案外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垠某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银行电子回单。经质证,被告垠某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表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5日,案外人浙江艺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浙江艺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案外人浙江艺某有限公司在浙江省乐清湾港区的乐清湾港区科研南路建设工程。 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透水砖、盲道、盲钉等产品,被告***向原告下单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发送至被告***的乐清湾港区科研南路建设工程工地,由被告***工地的相关人员王某某及温某某在销售单上签字,产生货款共计65364元。期间,被告***于2023年9月12日退回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货值5961.60元,并由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39402.40元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的金额应以39402.4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垠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科研南路建设工程工地由案外人浙江艺某有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该工地并不是被告垠某公司的工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垠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且被告垠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垠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证据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坚某有限公司货款39402.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9402.4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40%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坚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计424.50元,由原告浙江坚某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负担39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