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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4488号 原告: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恒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94586666K,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各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为项目负责人,工程造价为2401067元,由被告***向原告交工程总价款13个点的税金,并提供1000000元的材料发票。工程的施工由***组织实施。截止被告***向被告***、***出具结账单前,原告通过***、***共向***的范式土方工程队、***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合计2079798元。该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审计价格进行计算,且审计价格较低,但I标的审计尚未结束,审计总价尚不能确定。若按照合同价格(较高价格)进行计算,扣除十三个点税金,扣除1000000元材料发票对应的增值税170000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401067元×(1-13%)-170000元=1918928元。而原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2079798元,扣除应付工程款191892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60870元。原告已经超额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在遗漏两笔已付款项(2014年1月24日代替被告***、***向***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2016年1月19日向***个人支付的219974元)的情况下错误的进行了对账,并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结账单。2017年6月15日,被告***找原告结算,原告财务将该工程已付的工程款统计出来交给***,***发现多付,便与被告***重新对账,而被告***统计出来的项目不包括***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的219974元。双方对当初的结算存在重大误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结账的前提是要进行对账,若对账存在错误,那么结账就会出现错误,结账行为就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对账遗漏两笔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结账单,明显是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向***、***出具的结账单;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60870元。 被告***、***辩称:第一,2017年5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全权授权签约代表,完全出于***自愿,结算单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也合法,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不具有可撤销性。第二,结算单是经双方对账、核销过程的体现,是合同双方工程结算的最后凭证,不能任意推翻,否则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也是一直协商沟通,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401067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原告联系单的要求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60000元,总计工程款为2661067元。2017年5月5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已将相应的的凭证交付***,***才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的100000元也并非原告应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实际欠款更多,只是被告为了尽快结账,和对方妥协的结果。第三、原告称结算时漏计了两笔已支付款项的辩称显然不成立。1、2014年1月24日代替被告向***支付的混凝土款104800元在2017年5月5日结算前,早已经结算进去,抵扣了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将其与***的该笔款项的账单交给被告,如果没有结算,***不可能把结算单交付被告。2、2016年1月19日向***支付的219974元,系***自己通过其个人账户亲自转给***个人账户,219974元不是小数目,只过了一年多,结算时不可能忘记自己汇款。如果是原告汇款,那***与原告结算时没有沟通好,出现偏差,可能还情有可原,故原告的辩解显然是虚假的,其目的就是赖账,不具有任何可信度。第四,本案系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的项目经理,系公司代理人,***的行为即代表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推卸自己责任,转嫁风险,造成系***和***结算失误的假象。如果原告认为***失误,属于公司和员工内部的事,可以依公司规定对***追责,而不是列为被告,却未要求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串通一起,有可能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1月19日,***向***支付的219974元是原告汇给***后***付给***的工程款,***与***个人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于对账单和结算单,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单多付的钱实际上是个人提前垫付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将近年底结算时,***陈述收到原告的账是这么多,***因为比较忙也相信***,故出具了结账单,但是结算时遗漏了二笔款项是事实,款项分别为104800元和21997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5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结账单。 2、短信截图(复印件)一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证明被告***结账时存在重大误解,未将支付给***的混凝土款104800元及支付给被告***个人的219974元计算在总工程结算款内。 3、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2401067元,施工内容为铺砖、景观(不包括景石及土方),被告***、***应向原告上交13%的税金和提供1000000元材料发票。 4、证明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09798元,***、***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合计支付207979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结账单证明了***代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账目全部结算完毕,需要说明的是日期2015年5月5日是笔误,实际是2017年5月5日。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短信截屏只截取了一部分,不全面,并没有充足的证明力,结账在2017年5月5日,原告想以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短信否定2017年5月5日的结账行为是没有依据的,事情的始末在这些短信中无法得到体现,实际上2017年6月14日原告对欠100000元的工程款项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对证据3中大部分条款无异议,该协议有篡改的情况,协议第10条***本来是划掉并按了手印,且系复印件,无相应原件核对,故对第10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支付凭证中有***签字的领款凭证予以认可,2016年1月19日的领款凭证存在原告篡改的情况,不予认可,该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漏计是虚假的,且上面“按审计后工程款支付”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需要补充是,证据2在另案庭审过程中法官将手机短信进行了核对,是没有删减的。证据3中第10条被告陈述是原告篡改的,但在另案子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合同第10条是无异议,被告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关于2016年1月19日的领款凭证,原告没有添加。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相结合,可以认定2017年6月15日***认为与被告***、***结账存在错误而与***产生争议的事实,但短信中被告***并未认可结账时漏算了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故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关于第十条的约定,双方对该条款手写部分的涂改、添加内容有争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条款手写部分无法认定,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对向原告交纳13%的税金无异议,但认为在每笔付款中已扣除税金,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涉及被告***签收的领款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已付款和增加量均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的存在多付工程款事实还需补强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替两被告向***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在2017年5月5日结算前,早已经结算进去全部工程款,抵扣了两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将其与***的该笔款项的对账单交付两被告。 2、杭州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亲自汇款至被告***账户219974元,只过了一年多,***在结算时不可能忘记汇款。 3、短信截图一组,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至6月15日,证明2017年5月5日结算当日,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任何异议,不付款的理由是缺钱,不存在其他原因,一直到6月15日中午12点24分仍然承认欠款,答应当日下午打款,只是在6月16日应被告***要求,被告***粗略核对领款情况时,漏计了2016年1月19日的一笔219974元,这时被告***才开始抵赖,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4、短信截图一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根据被告***联系单的要求增加工程量情形,增加工程款为26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对账单并没有签署日期,何时出具不清楚,104800元的对账单仅仅是单次的对账,并不代表被告***与被告***的最后对账没有将该笔计算在内,不能说明总对账时是否遗漏了该笔款项。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当时对账情况,被告***也承认其一个人与两被告对账,被告***提供的明细让被告***看了之后进行了对账,被告***在此之前并未和原告进行统计。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错误的对账导致被告***误认为在5月5日时还欠两被告工程款,所以才有了这样的短信往来,对账是否正确应以合同实际履行程度来确定,5月5日结算时有对账,被告***之后发短信时让被告***列明细,被告的明细竟然没有219974元,说明第一次对账时没有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被告***陈述粗略核对了领款情况的说法不成立。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为260000元。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的是,关于按照一次性包干算还是按照审计价算的问题,原告一直按照审计价算,如果按照两被告的一次性包干,那就没有增加的联系单。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结合,可以认定2017年5月5日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催讨剩余工程款和6月15日后***认为结账错误而与***产生争议以及工程量有增加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作为发包人将江东二路两侧绿化带工程I标、Π标(梅林大道—丰乐支路)铺砖、景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约定:本工程项目经理由***担任;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造价2401067元;工程款支付按建设单位合同条款支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阴历年底,被告***、***与***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200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1200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与***又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300000元,对此***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由浙江恒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东二路道路两侧绿化带工程I标的绿化景观工程、铺装工程由***、***班组包工包料施工完成,结账已全部完成,先支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其他已全部结清付完。之后,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因被告***与被告***、***对对账产生争议后未付。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浙江恒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变更为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5日被告***向被告***、***出具的《结账单》是否因存在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原告主张被告***在结账时遗漏了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和2016年1月19日***向***支付的219974元的两笔款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与***的短信往来,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已经计算在已付款中,不存在遗漏的情形。至于2016年1月19日***向***支付的219974元系***通过个人账户汇款给***,***与***、***分别在2016年阴历年底、2017年5月5日进行了两次对账结算,均未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对账结算存在遗漏219974元的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2017年5月5日***出具的对账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意见认为将遗漏的“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支付混凝土款104800元”更改为遗漏了“2015年2月12日向范式土方支付的109987元”这一笔,但仍依据不足。第二,***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与被告***、***已在2016年阴历年底和2017年5月5日两次对账结算,并在2017年5月5日最终出具了《结账单》确认原告欠两被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明确其它已全部结清付完。***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结算的后果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超额付清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608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浙江尹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