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3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溪工业区松山工业路厂房(松山工业路直入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连带向今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73550元。事实和理由:一、《施工合同》是双方合意下签订,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合同合法有效。1.***于2013年委托今天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并承诺将涉案工程交由今天公司承包。其后,今天公司向***递交工程投标书,总价为5802146.76元,***收到投标书后提出工程造价需要调整。后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155929.50元,其中桩基础及钢筋混凝土工程主要材料下浮3%(不含税金),其余商住楼工程材料下浮10%(不含税金),***承诺如在施工时材料价格上涨,则同意上涨价差补给今天公司。随后,今天公司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向***送达了《报价书》并进行报建,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就是依据***认可的《报价书》中的金额所确定。该《施工合同》完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就此否定《施工合同》系经双方合意所签订。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以备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施工合同》一经备案即具有法律效力。3.今天公司根据施工要求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项目部、进行围闭及清理平整、购进建设设备及建筑材料等前期工作,均是为涉案工程开工而做的必要准备,是履行施工合同的履约行为。对于今天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在双方发生争议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因***、***一直拖延缴纳专项资金款项,才导致施工许可证迟迟不能办下来,其后又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施工合同》已具备工程项目、价款、工期等主要条款,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施工合同不成立,今天公司由始至终都积极配合***、***办理施工许可报建手续并积极准备,因***、***的过错才导致施工许可证未办下来,致使主体工程未能顺利开工,***、***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今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今天公司为了骗取***、***财产捏造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今天公司支付每月4000元侵占费,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停止侵害为止。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在勘察前后,***、***都没有收到勘察费用金额和具体勘察公司的通知,该笔费用不应由***、***承担。二、今天公司为了兴建柴大东工地占用***、***工地,***、***已于2015年3月25日及8月4日通过公证书明确要求今天公司搬离,但今天公司置之不理,占用涉案工地堆放建筑工具和材料,企图拖延***、***建房,导致***、***面临巨额罚款的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今天公司辩称,一、今天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与广东省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支付勘察费16800元是为了办理报建手续及施工所做的必要工作。地质勘查报告是设计图纸必不可少的资料之一,***、***委托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是根据今天公司提供的地质勘查资料所设计的,且***、***是清楚知道此项勘察工作的,依法应当承担此项费用。二、今天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部是为涉案工程建造,并非为兴建柴大东米兰会所建造,堆放的是为建设涉案工程所购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要求今天公司支付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今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施工合同》解除;二、***、***连带向今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73430元[其中,1.解除基础(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赔偿款312500元;2.解除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赔偿款315350元;3.场地岩土工程勘察费16800元;4.解除预拌砼购销合同赔偿169880元;5.项目部临时设施费96000元;6.工地围挡安装费38400元;7.渣土运输费2500元;8.场地平整费12000元;9.员工2015年1至4月工资150000元;10.已进场材料费50000元;11.租金损失130000元;12.报建代办手续费280000元,合计157343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今天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解除预拌砼购销合同赔偿款169880元及租金损失130000元的请求,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73550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确认《施工合同》不生效;二、今天公司向***、***支付占用费124000元(从2012年按每月40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今天公司立即拆除工棚、围蔽,搬离杂物,排除妨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位于中山市××南城村涉诉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020004**)的使用权人,两者为夫妻关系。为在上述土地建设房屋,***于2013年3月8日委托今天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并初步达成今后由今天公司进行施工的意向。2014年10月24日和同年12月22日,今天公司就上述土地分别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层数为3层。2015年1月9日,***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今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含第一部分协议书及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双方在协议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桩基础工程、主体框架结构工程、门窗工程、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规模:3650平方米。结构形式:钢筋框架结构。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容,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拟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2月1日竣工完成。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拾伍万伍仟玖佰贰拾玖元伍角(小写5155929.5元)。十、合同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于当日生效。关于开工条件,通用条款第34.1条约定“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施工许可证”。编制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商住楼工程报价书》未经双方签章确认,其反映涉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655平方米,地上建筑主体**,工程报价为5155929.5元。 今天公司表示,为方便施工,合同签订后,随即平整、围蔽工地,搭建临时设施、承租场地,并向***支付渣土运输费2500元,向***支付场地平整费12000元,向**开支付工地围挡制作安装费38400元及项目部临时设施费96000元,向***支付场地租金130000元,又于2015年1月20日与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预付货款169880元,于2015年2月1日与***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后因合同解除而支付租金及退场费315350元,于2015年1月15日与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工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合同解除而赔偿损失312500元;甚至在合同签订前于2014年4月3日与广东省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支付勘察费16800元。此外,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进场材料费损失50000元、支付工人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150000元,花费报建手续的服务费280000元。综上,今天公司损失共计157343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今天公司以其已与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解除协议书,互不追究责任及赔偿,以及与场地业主协商,业主已退回所收取的租金130000元为由,撤回混凝土损失169880元及租金损失130000元。 ***和***对今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未就《施工合同》的实质条款,如工程总造价、付款时间、所用建材的厂家及品牌等达成一致意见,况且***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仅是应今天公司的要求作为办理报建资料使用,双方事后还就工程造价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故《施工合同》尚未生效。同时,***、***认为今天公司不诚信,遂拒绝今天公司继续为其办理报建手续,不再缴纳相关费用,且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于2015年3月25日向今天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函”,通知解除《施工合同》。2015年8月14日,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接受今天公司委托,针对***和***上述函件进行复函,要求***、***赔偿损失等。双方协调未果,今天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主张前述反诉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今天公司向***发送邮件,其中含补充协议一份。关于合同价款,补充协议第三条记载,1.土建工程:合同总价(大写)***拾捌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5387750元。2.本工程分两期建设:a.第一期(报建部分)三层,建筑面积为3685㎡,造价(大写):肆佰贰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4257750元;b.第二期(加建部分)四层及梯间建筑面积为1000㎡,造价(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元。此外,该协议还有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施工工期等内容。2015年2月14日,***向今天公司发送邮件,其中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将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修改为4257750元,同时还对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更改。2015年3月10日,今天公司再次向***发送补充协议,其记载“根据双方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了更加明细相关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就补充协议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补充协议”。关于合同总价,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大写):***拾伍万伍仟玖佰贰拾玖元伍角,(小写)小写:5155929.5元。”今天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后,应***和***的要求,就加建部分通过邮件进行协商,因此邮件中的补充协议就是一份要约,如果补充协议未签订就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故补充协议的签订并非《施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又查明:今天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为建设柴大东米兰会所工程在涉诉土地进行项目指挥部并堆放建筑材料,并于合同签订后对工地进行围蔽。***和***认为,因施工合同无效,故今天公司应拆除工棚(项目指挥部)、围蔽,搬离杂物并排除妨碍,另根据今天公司向***支付场地租金130000元的标准及占用其涉诉土地的情形,要求今天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今天公司与***对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该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案中,今天公司和***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然已具备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但该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各项工程明细、工艺、材料等具体内容均需通过报价书来体现,而须经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却未经今天公司和***签名确认。况且,合同签订后,双方还通过邮件发送补充协议,并就工程总价,含报建部分和加建部分进行协商,特别是今天公司第一次向***发出补充协议时,提出报建部分的工程,即施工合同涉及部分工程造价为4257750元,该造价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5155929.5元,两者相差898179.5元,此外补充协议还提及四层及楼梯间的加建工程,造价为1150000元,且对工程款付款方式未提出任何方案。***收到上述补充协议后,将工程总造价修改为4257750元,并提出相应的付款方案,之后将修改的补充协议发给今天公司。今天公司收到***的补充协议后,表示不同意,遂又对补充协议内容再次进行修改,但双方最终均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今天公司表示,补充协议是针对加建要求而作出的要约,但是其发出的第一份补充协议关于报建工程总价明显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且差距较大。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今天公司发出的补充协议并非仅仅是对加建工程报价的要约,其虽与***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且有工程总价,但从双方相互发送的补充协议来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总价5155929.5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就涉诉工程的总价、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后亦未能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一致。况且,***确有委托今天公司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形,故***认为双方当初签订的《施工合同》仅是作为报建的材料之一,施工合同上的工程造价并非最终合同价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今天公司与***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主要条款即工程总价未达成合意,该合同尚未成立。因合同尚未成立,故不存在生效问题。 虽然今天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成立,但各自应对合同不成立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均未举证证实因谁的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况且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4.1条的约定,开工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已经领取施工许可证,故今天公司在涉诉土地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实施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并据此主张向***支付渣土运输费2500元,向***支付场地平整费12000元,向**开支付工地围挡制作安装费38400元及项目部临时设施费96000元,于2015年2月1日与***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后因合同解除而支付租金及退场费315350元,于2015年1月15日与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工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合同解除而赔偿损失312500元,进场材料费损失50000元、支付工人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150000元,要求***、***予以赔偿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已委托今天公司办理报建手续,且有今后由今天公司进行施工的意向,故今天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与广东省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支付勘察费16800元,确有为报建及今后施工所实施,且签订施工合同前,***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今天公司要求***、***赔偿勘察费的经济损失168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今天公司与***对代办报建服务费应否支付及支付标准未作约定,今天公司要求***、***支付代办服务费280000元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代办该事宜的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故今天公司主张确认《施工合同》解除,***、***主张确认《施工合同》不生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今天公司在承建柴大东米兰会所时在涉诉土地上搭建工棚、堆放建筑材料,但***、***基于双方存在委托报建及今后委托今天公司建设的可能而未提出异议,故现要求今天公司支付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履行,故***、***要求今天公司拆除在涉诉土地上的工棚即项目指挥部、围蔽,搬离杂物及建筑材料,排除妨碍,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今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800元;二、驳回今天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今天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涉诉土地上的工棚、围蔽、搬离建筑材料,排除妨碍;四、驳回***、***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961元,由今天公司负担18741元,***、***负担2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今天公司已付,***、***负担部分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今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投标书;2.结构设计总说明;3.公证书;4.规划业务受理书三份;5.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勘察费用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是16800元,且该笔费用没有经***、***同意,仅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及发票;对证据3、4、5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向本院提交照片。经质证,今天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今天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发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容为“1.土建工程:(桩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外垟面粉饰工程、门窗工程)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容。2.防雷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围垟工程,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容。3.加建部分: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为准。(具体内容:外排栅搭设、框架结构、外垟砌体、外垟面粉饰工程。不含:桩及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还包括合同价款、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内容。2015年2月1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今天公司发送补充协议,在工程承包范围第2项增加“此项目工程甲方可另行聘请第三方施工”,第3项增加“门窗工程”,同时对合同价、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更改。2015年3月10日,今天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补充协议,对***发送的补充协议的工程承包范围作了更改,第2项增加“在同等单价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将第3项加建部分删除,同时还变更了合同价款,附上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等材料。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协议。 又查明:今天公司为证明其损失,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据显示,2014年9月12日、12月23日向**开支付项目部临设费35000元、2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开支付工地围挡制作、安装费38400元;2015年3月20日向***支付场地平整费12000元,向***支付渣土外运费2500元。材料租用进场签认单显示,2015年2月1日与***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后,2月22日租赁材料进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施工合同》是否成立;二、今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予以支持;三、今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占用费。 关于焦点一,《施工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列明了合同内容一般包括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个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标准施工合同,虽然形式上具备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大部分条款,但是,涉及具体施工标的的“承包范围”约定“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容”,而报价单却未有双方签名确认。《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通过邮件继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多次磋商。从双方磋商的过程看,涉及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标的也即工程施工范围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对今天公司2015年2月3日发出的补充协议价款进行修改的同时,提出工程施工范围中第2项防雷、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可由甲方聘请第三方施工,随后,今天公司就该份补充协议回复,直接在施工范围中剔除了第3项加建工程。此外,双方始终未在磋商过程及标准施工合同中提及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双方由始至终未就合同成立应具备的“标的和数量”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结合***确有委托今天公司办理报建手续的事实,一审认定《施工合同》仅为报建材料之一,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标的、数量达成合意,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正确。今天公司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以备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才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不属于经过招投标而订立施工合同的情形,故本案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今天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今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今天公司上诉认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受损,由此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今天公司与***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约定“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内容”,之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14日、3月10日通过邮件进一步沟通协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付款方式、工期等。然而,双方仍在就合同实质内容进行磋商的过程中,根据今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今天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搭建项目部临时设施,于2015年1月20日与中山市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5年2月1日与***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并安排租赁物进场,2015年1月15日与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工公司)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此期间还实施了对涉案工地平整、围蔽工地等施工行为。本院认为,今天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应清楚工程开工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领取施工许可证,同时也应对双方尚未就合同实质条款达成一致情况下进场施工面临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判。现今天公司在涉案工地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双方合同未能成立的情况下便进场施工,且今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系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未能订立,故其主张***、***承担渣土运输费、场地平整费、工地围挡制作安装费、项目部临时设施费、进场材料费、工人工资及因解除《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委托今天公司办理报建手续,故一审法院结合今天公司与广东省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支付勘察费16800元的事实,认定***、***承担该笔勘察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今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占用费的问题。***、***上诉主张今天公司支付占用涉案工地占用费。本院认为,虽然今天公司在涉诉土地上搭建工棚、堆放建筑材料,但***、***基于双方存在委托报建及今后委托今天公司建设的可能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外,***、***也未举证证明产生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占用费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今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2元(上诉人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6262元,上诉人***、***已预交142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62元,上诉人***、***负担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琳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