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中大道1755号附86号,身份证号码:360111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西大街269号宿舍,身份证号码:360111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铁街4号302室,身份证号码:36011119********。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鉴于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四要件承担完整证明责任,应当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的具体金额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水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已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鉴定期间已明确通知被上诉人需申请关联性鉴定,但被上诉人拒不申请。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证明其主张损失与水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更遑论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一审判决却径直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此外,一审判决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系关于二审调解的约定,也并无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也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未考虑关联性,未按鉴定规范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266.32元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案涉《评估报告》已明确载明未考虑关联性,并建议进行关联性鉴定。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拒不申请关联性鉴定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一审期间多次明确提出现场情况未经上诉人确认,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损失与水淹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全部存在异议。案涉《评估报告》第九条第3点亦载明“本次评估我司仅根据委托书中委托内容进行评估,未考虑损失关联性。”“建议另行委托相关单位对水淹造成地板损坏进行关联性鉴定后,由法院根据鉴定情况进行删减”。鉴定人员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鉴定因果关系的资质,故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水淹与其主张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影响程度,应当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关联性鉴定。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示明被上诉人需申请关联性鉴定却仍拒不申请。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一审判决却在被上诉人拒不申请关联性鉴定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案涉《评估报告》未按鉴定规范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结论严重失实。1.鉴定机构未要求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品牌、型号,装修合同(装修竣工时间)等资料,现场也未对相关情况进行确认,鉴定程序明显严重违反违法。根据《水漫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指引》第5条规定,对装饰装修鉴定水漫财产损失,委托人应当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品牌、型号,装修合同(装修竣工时间)等。委托人未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面,不满足鉴证评估条件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补充提供后仍不充分,但按照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认的,列入鉴证评估范围;无法确认的,不能列入鉴证评估范围。基于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品牌、型号,装修合同(装修竣工时间)等材料方可进行鉴定。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资料,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明确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资料,现场勘验时未确认上述情况。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但其却仍然出具《评估报告》,鉴定程序明显严重违法。2.《评估报告》未明确修复工艺,也未计算折旧,存在严重错误。即便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也应当依照相关鉴定规范准则的规定执行。根据《水浸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指引》第4条鉴证评估技术标准中的第4.1.1条、第4.1.6条、第4.1.7条、第4.2.1条、第4.2.3条以及第4.2.4条之规定,计算墙面、地砖的损失应当根据污损程度不同而采取不同的修复工艺,同时应当根据使用年限计算成新率(折旧)。然而,《评估报告》并未对墙面的损坏程度作出区分并采取不同的工艺修复,甚至连采取的修复工艺都未明确,也未考虑折旧计算成新率。上述情况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予以确认。鉴于此,《评估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严重错误,明显严重虚高。3.《评估报告》未提供市场询价结果,计算的单价没有任何依据且严重过高,导致《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严重虚高。案涉《评估报告》中虽载明其采用市场法进行本次评估,开展了市场调查和询价工作,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询价结果;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无法提供询价结果,故《评估报告》中计算损失的单价没有任何依据。同时上述单价也明显过高,导致《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严重虚高,故《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三、案涉《评估报告》已载明建议对水淹造成地砖损坏进行关联性鉴定,由法院根据鉴定情况酌情进行删减。在被上诉人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地砖损失应当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将《评估报告》列明存在争议的地砖损失判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亦显失公平。如前所述,案涉《评估报告》第九条第3点已明确载明“本次评估我司仅根据委托书中委托内容进行评估,未考虑损失关联性。”“建议另行委托相关单位对水淹造成地砖损坏进行关联性鉴定后,由法院根据鉴定情况酌情进行删减”,并将地砖损失14067.56元列为争议项。鉴于此,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于上述争议项的地砖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被上诉人拒不申请。事实上,案涉房屋为商住一体的自建房,使用年数较长,地砖、地面难免存在损坏。且案涉房屋现出租用作某某店使用,房屋承租人在经营某某店过程中地砖、地面也难免遭遇水浸。上诉人在现场勘验时已明确提出案涉房屋年久失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影响程度;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经营某某店也必然对地砖造成磨损。鉴于被上诉人拒不申请关联性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主张地砖、地面和水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评估报告》列为争议项的14067.56元地砖损失,应当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述14067.56元地砖损失判令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四、案涉《评估报告》因被上诉人拒不申请鉴定导致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用10000元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均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判决遗漏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未处理且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536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案涉《评估报告》因被上诉人拒不申请关联性鉴定,导致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产生的10000元鉴定费用以及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然而,一审判决不仅遗漏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未处理,且认定上诉人承担5360元鉴定费,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涉《评估报告》也明确未考虑关联性的情况下,径直根据《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30266.32元损失,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因房屋被水淹造成的损失认定正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房屋被水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是针对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公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就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评估,后评估机构在勘查现场后作出了正式的评估报告,上诉人由于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还申请了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评估人员针对评估有关事宜一一作出了回应。对于评估报告中列明的争议项,评估人员在出庭时明确了因水管爆破,大量泥石沙土一起涌入房屋势必对地砖造成损坏,且通过现场勘查发现地砖因水泡有明显的空鼓情况,故将该部分作为了最终的损失金额,评估机构之所以列出争议项是因为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地砖本身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就有损坏。被上诉人认为通过现场的照片和视频,以及评估人员出庭时阐述的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地砖确实存在损失,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了地砖的损失,如上诉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损失是因其他原因造成而非水淹造成。在双方均未申请关联性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二、关于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但由于上诉人系国企单位无法轻易调解,故上诉人主动要求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且因租金损失主张未获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还将鉴定费用4640元判定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而鉴定损失的金额仅3万元,扣除维权成本,实际到手仅有2万元。而被上诉人还在斤斤计较,要求被上诉人自己承担鉴定费用,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发生系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评估的金额也仅是填补损失,被上诉人没有额外获得任何补偿,甚至因维权还产生了其他支出。被上诉人认为所有的鉴定费用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代理人主动联系被上诉人代理人商定双方均不上诉,以一审判决作为理赔依据,被上诉人为早日了结本案同意不上诉,而上诉人代理人又在被上诉人上诉期满告知其已经提起了上诉,导致被上诉人没有针对租金部分和自身承担的鉴定费部分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代理人行为明显违背诚信诉讼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153250.51元(暂定金额,待房屋损失评估结果出来后再行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南昌市经开区**镇**村**层**楼(南昌市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号:建许字第5-065号)原户主,***于2019年7月2日去世,其名下有继承人三人,分别系***、***、***。2024年5月19日凌晨3点左右,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位于南昌市经开区**道的水管爆破,爆破点位于案涉房屋的前方,因水管爆破导致案涉房屋被淹,大量泥石沙土和水涌入房屋造成房屋受损严重。***、***、***因财产遭受侵害为由,多次与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协商处理此事,协商未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位于南昌市经开区**镇**村**层**楼(南昌市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号:建许字第5-065号)房屋水淹损失进行鉴定。
2024年12月12日,某甲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房屋水淹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0266.32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南昌市郊区宅基地使用证、南昌市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评估报告及转账记录;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告知书》《水浸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技术指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经开区**镇**村**层**楼(南昌市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号:建许字第5-065号)房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2024年5月19日凌晨3点左右,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位于南昌市经开区**道的水管爆破,爆破点位于案涉房屋的前方,因水管爆破导致案涉房屋被淹,大量泥石沙土和水涌入房屋造成房屋受损严重,也已经评估鉴定,故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可以认定因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位于南昌市经开区**道的水管爆破,因水管爆破导致案涉房屋被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损失30266.32元。
至于***、***、***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仅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10000元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用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过错责任,该费用应按比例由***、***、***及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租客另案起诉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当中租客主张了停业损失,现另案未结案,本案中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房屋水淹损失30266.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承担281元,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5元;鉴定费用10000元,由***、***、***承担4640元,由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6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采纳案涉鉴定意见认定***、***、***的房屋被淹造成损失为30266.32元是否得当。一审过程中,***、***、***申请对案涉房屋水淹损失进行鉴定,某乙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房屋水淹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0266.32元。现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未要求提供装饰装修材料品牌型号以及装修合同等资料、未明确修复工艺以及未计算折旧、未提供市场询价结果等问题,而且未对水淹造成地砖等损坏进行关联性鉴定,故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问询,针对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异议均一一予以回复。《评估报告》亦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评估过程中通过现场实地查勘,制作现场查勘报告,开展市场调查和询价工作,最终制作《损失评估明细表》确定评估报告,认定***、***、***房屋水淹损失包括墙面、地砖、铝合金门恢复价格为30266.32元。关于本案损失是否系水淹造成,是否需进行关联性鉴定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双方对2024年5月19日凌晨3点左右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位于南昌市经开区**道的水管爆破造成大量泥石沙土和水涌入案涉房屋造成房屋受损严重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鉴定人员实地勘查,案涉房屋受损主要体现为墙面、地砖和门被冲刷、浸泡等造成的损坏,由此可见房屋被淹造成的损坏是清楚、显而易见的,如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墙面、地砖和门受损还存在其他原因亦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墙面、地砖和门受损系除本案水淹之外其他原因造成。综上,一审结合案涉《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房屋损失为30266.32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同时,结合相关案情,一审认定鉴定费用10000元,由***、***、***承担4640元,由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60元,本院认为亦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江西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