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的女儿。
被告:江西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丰源智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3936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知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灌婴路**织机构代码:7239159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西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江西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