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洲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省**昌市新建县。
被告:***,男,1990年8月29日生,,住江**省**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区。
被告: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湖区灌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1597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住所地:**昌市沿江中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洪城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水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城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驾驶赣A×××**轻型货车在320国道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201409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转送新建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认为,被告***、洪城水业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城水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85.90元、误工费1721元(57.4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鉴定费950元,护理费976.35元(88.80元/日×11天),共计10643.3元;2、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给付原告现金57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洪城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被告***驾驶赣A×××**轻型货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320国道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编号068689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1003.16元。同日,原告被转入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2,住院**天院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2、左面部血肿包块如伤后3月未消散可能需手术治疗。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4275.07元。被告***垫付原告现金57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共计19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洪城水业公司系赣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江西省康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该公司并出具了《减少薪资证明》,内容为“康美洁卫生用品公司老员工***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因骑电动车与自来水公司工程车发生交通车祸事故,伤及腿部头部,需请假在家休养3个月,在这期间不享受薪资待遇”。同时,原告提供了《2014年康美洁卫生用品公司员工全年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未加盖印章。此外,被告***提出其系被告洪城水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至今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是洪城水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无举证,不予采信。故被告***作为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城水业公司虽系肇事车主,但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制造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5278.23元(门诊医疗费1003.16元+住院医疗费4275.07元);2、误工费1382.70元(33646元/年÷365天×15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交通费110元;6、护理费843.04元(27975元/年÷365天×11天),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8933.97元,扣除被告***垫付5700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款为3233.97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另,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527.82元(5278.23元×10%)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须给付被告***垫付款5172.1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3233.97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垫付款5172.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预交的鉴定费950元,两项合计102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