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洪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缴费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11民初2734号 原告:江西洪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缴费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洪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环境公司)诉被告江西缴费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缴费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城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缴费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城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款人民币261936.38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贷款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代收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代收水费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收水费及相关费用,并于次日将代收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2022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15日的代收款15232.81元后,至今未将2022年3月16日及以后的代收款支付给原告。截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共欠付代收款261936.3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缴费通公司未答辩。 洪城环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缴费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洪城环境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二江西洪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水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洪城环境公司与缴费通公司签订《代收水费合作协议书》,洪城环境公司(甲方)委托缴费通公司(乙方)代收水费业务合作事宜,双方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代收水费数据、资料、信息,按约定方式为甲方代收水费及相关费用,并于次日将代收水费的资金足额地归集至甲方指定存款账户(开户名称:江西洪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东湖支行,开户账号×××02)上;每日乙方为甲方提供代收水费业务对账单;乙方每月3号前须将银行托收水费等相关单据及对账单送达甲方用于账务处理。2.代收手续费标准:甲方将乙方代收的用户水费按每笔交易支付代收水费手续费给乙方,手续费金额为0.25元(贰角伍分)/每笔代收水费;甲乙双方按月对代收水费业务量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每季度开具代收服务费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将手续费划拨至乙方指定账户。2022年3月16日,缴费通公司向洪城环境公司上述指定账户转账代收款15232.81元,庭审中洪城环境公司陈述该笔转款为2022年3月15日的代收款,但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代收款,缴费通公司收取后未支付给洪城环境公司。2022年6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缴费通公司确认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5月31日欠付洪城环境公司代收款共计260615.38元,对2022年4月20日的1321元未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收水费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缴费通公司在代收水费后应于次日将代收水费的资金足额地归集至洪城环境公司指定账户,但缴费通公司未及时支付,故洪城环境公司诉请缴费通公司支付代收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代收款金额,洪城环境公司主张261936.38元,但根据洪城环境公司提供的《对账函》,缴费通公司仅确认欠付金额共计260615.38元,对2022年4月20日的1321元并未确认,因洪城环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缴费通公司已实际代收该1321元,故对洪城环境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认定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缴费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西缴费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洪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收款260615.3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6061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江西洪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30元,共计4445元,由江西缴费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23元,由江西洪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邹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