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1707号
原告: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宋***将军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新区服务管理办公室综合楼8219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与被告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佰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被告德州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验收完毕拖欠活动费用共计2381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8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活动策划及执行,原告依约定履行,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累计履行14次活动策划及执行费用共计238128元,被告验收完毕拒不付款至今拖欠。2021年8月上旬至今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推诿且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州佰利辩称,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委托服务合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欠付原告活动费用,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利率过高,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州佰利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日在原告《2020年度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台账明细》上签字,金额共计128259元。***签订的《2021年度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台账明细》金额为13000元。被告德州佰利工作人员金华签字的《2021年度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台账明细》金额为96876元。以上金额合计238135元。
山***广告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由济南瑞博广告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收台账及原、被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服务的主要义务,且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验收台账明细支付价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8135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利息过高请求调整,本案中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23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8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德州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 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