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91民初13972号之四
申请人:成都亿盟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天府软件园C区7栋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申请人成都亿盟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硬件工程师。
被申请人:时新(上海)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业路315弄4号B区。
法定代表人:卓力,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亿盟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时新(上海)产品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本反诉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1397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时新(上海)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账户98×××81、存单号为No.LS×××983中的银行存款在4547206.3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时新(上海)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兴大厦支行账户98×××76的冻结。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对被申请人时新(上海)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98×××81中的银行存款在4547206.3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4547206.37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债权尚未实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亿盟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继续对被申请人时新(上海)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98×××81中的银行存款在4547206.3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原告)成都亿盟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对被申请人时新(上海)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98×××81中的银行存款在4547206.3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董淼
人民陪审员张荣
人民陪审员雷建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