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198号
原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719弄58号114室K座(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淄江花园北二区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州置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州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贴息成本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息损失8320.44元(以570000元为基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2月7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签署《淄博市临淄区127亩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针对淄博市临淄区127亩项目为被告提供建筑方案设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同价款之外,于2020年12月7日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设计款,票据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同时作为承兑人,承兑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原告已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的指令,但截止本起诉状提交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被告将按年化14%承担上述汇票的贴息成本。截止本起诉状提交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贴息成本,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贴息成本70000元(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计算,以汇票出票日(2020年12月7日)起算至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7日),按年化14%的标准,为70000元。此外,针对被告逾期支付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贴息费用70000元,共计570000元的行为,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嘉州置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淄博市临淄区127亩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提示付款指令一份、操作视频一份、2020年11月16日会议纪要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21年6月21日设计费结算确认单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7月签订《淄博市临淄区127亩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淄博市临淄区127亩项目建筑方案设计,设计内容详见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任务书,合同暂定总价为3248761.38元……。202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对原告申请的进度款162438.69元支付方式变更及贴息事宜协商一致并确认:1、本次进度款暂定通过商票支付500000元打入**建筑公司。2、嘉州置地公司暂定通过一般商票进行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面额(500000元一张)。3、嘉州置地公司承担年化14%的贴息成本,该贴息金额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形式进行支付,超出14%的贴息成本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此次商票开具不添加担保人。4、后续贴息需要**建筑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此部分税点包含在14%年贴息成本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被告作为出票人为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计费结算确认单,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为3206659元,已付款金额为2274132.97元,扣除已付款及其他扣款后尾款金额为932526.03元。涉案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包含在已付款金额2274132.97元中。2021年11月29日,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收票待签收。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贴息成本等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建筑方案进行设计后,被告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设计款项,原告在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收票待签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票据交易状态显示“提示收票待签收”,即是在期满时提示承兑人付款,承兑人逾期不答理、不签收、听之任之状态,因此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贴息成本,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的会议纪要中约定:嘉州置地公司承担年化14%的贴息成本,该贴息金额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形式进行支付。之后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贴息成本7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票面金额5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原告要求以57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诉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被告山东嘉州置地有限公司负担420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霍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