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06执324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湖北恒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汉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沪0106民初209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恒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货款35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恒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3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恒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市无股票、车辆、房产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
由于被执行人湖北恒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湖北恒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目前尚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代理人,申请人代理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北恒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湖北恒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湖北恒御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静隽
审 判 员
薛云嘉
审 判 员
沈国敏
书 记 员
王志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