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13执201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3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11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极少;亦无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社保、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于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