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719号
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勺路1438号2幢1层-1。
法定代表人:韩松,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展,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9733号关于第39160117号“悍马”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225051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30期商标公告)。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59733号关于第39160117号“悍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9160117号“悍马”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