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7民初839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称,其是《葫芦兄弟》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动画形象深受广大观众喜爱。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恒旺集团”的账号,发表《七个葫芦娃竟不如一个做销售的》一文使用“葫芦娃”形象用作商业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葫芦娃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删除《七个葫芦娃竟不如一个做销售的》一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对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媒体《人民法院报》上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为山东省济宁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主要针对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相关文章涉嫌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该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郑 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iv>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