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13902号 原告: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7BD129,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旺集团)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3T举高4**野叉车一台,合同价款为51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后合同正式生效,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付齐全款后方可卸车。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原告将叉车交承运人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城***,但被告在货到后无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收货,并将承运车辆扣留要求退还定金,当时承运司机***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但因属经济纠纷未予处理,原告无奈将定金退回被告。被告强制扣留车辆并逼迫原告退还定金的行为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交易习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退回定金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实。6月18日,原告方业务经理***用微信发给被告叉车的长度尺寸是3.5米(不包括叉齿门架),属于补充协议。6月20日,原告发的叉车长度大约是4.2米(和承运司机一起测量的,叉车车身后面有个约10厘米的拖车钩),不符合补充协议的规格尺寸,故被告才拒绝收货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时至今日仍未提供双方约定的车型,被告为何要支付剩余货款并收货。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交货地点有误,送货司机自行选择在高青县字路口交货(离***尚有20余里地)。司机***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因经济纠纷未予处理一事恰恰说明被告无强制扣留车辆的行为,如强制扣留车辆,公安机关会依法处理,是承运司机提出双方没有处理结果承运车辆不能开走。9点12分,被告在电话中提出要么换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尺寸,要么退还定金。11点15分,原告说与公司商量一下再做决定,最后是原告自己选择把定金退还给被告。15000元是被告支付符合3.5米规格叉车的定金,不是支付超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定金,原告所提供车辆不符合要求,理应退还定金。原告拟订的合同里只有消费者违约的处罚条款,没有标明经营者违约的处罚约定,未对延迟发货负什么责任做出明确处罚约定,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出了问题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才是应尽职责,不应为了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找借口。被告支付定金的日期是6月11日,***和被告妻子于6月18日的微信语音通话录音能证明原告在该日还没有发货,其超出发货日期已经违约。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准时发货,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收取的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需向被告赔偿双倍定金、误时、误工费共计20000元。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系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山东恒旺集团为支持其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签订确认的该合同对越野叉车规格型号、价款、违约责任、定金的相关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以对叉车宽度及长度有特别要求为由拒绝收货且扣留货物并要求返还定金系恶意违约,应将15000元定金支付给原告。 2、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整个过程。 3、原告工作人员***与承运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拒绝接收叉车并用面包车堵住运输车辆及要求返还定金、否则拒绝放行运输车辆的事实。 4、来源于与承运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书面证明材料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合同前与原告有口头协议,问过***叉车的长度和宽度,其说和普通叉车一样,备注栏里不用写那么多,让我们放心就行,在签订合同之后有补充协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图片说了叉车的长度和宽度、高度,原告发的叉车高度是4.2米,已超出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高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依约生产备货、发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司机自行选择在高青县字路口交货,其正好把车停在了面包车车主平时停车的楼下,我不存在堵住运输车辆并要求返还定金、否则不放行车辆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逼迫原告退还定金,是原告违约,其没有按照约定的叉车尺寸给我定制叉车,当时双方商量要么按照3.5米发货,要么退还定金,原告经商量后给我退还了定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对叉车的规格进行了补充约定,长度为3.5米、宽度为1.8米、高度为2.28米,原告发货的叉车与约定不符。 2、被告录制的其于2020年6月20日与***的电话录音、2020年6月18日被告之妻与***的微信语音录音以及与承运司机共同测量叉车尺寸的录像视频各一份(光盘1张),以证明原告发的货与约定尺寸不符,被告没有逼迫原告退还定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至9日期间,被告***就向原告山东恒旺集团订购“车身不超2.3米、升高4米、上面安装压盖”的越野叉车一事与原告山东恒旺集团的业务员***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交流。后二人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微信发送文件及图片的方式签订了以被告***为需方(甲方)、以原告山东恒王集团为供方(乙方)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3T举高4米的越野叉车一台,合同价款为51500元,备注栏载明“1、机器总高度不超过2.3米,4轮实心胎,加盖板、四驱、驾驶室带风扇、随车工具箱、10T立式千斤顶;2、以上单价含物流运输费用,不含其它费用;3、以上为不含税单价,甲方支付13%增值税税款后,乙方开具增值税税款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应于收/提货当日内进行验收,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验收的,视为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符合约定”,第三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甲方时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含卸货,若产品运至指定地点后,不是由于乙方质量问题甲方未签收的产品,乙方有权对产品进行处置,并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交货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收货人为***,自乙方收到定金或全款之日起7日内发货”,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1日内,甲方支付定金15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合同正式生效,乙方负责备货;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收齐全款51500元后,方可卸车;收货地为甲方所在地物流点的,甲方需在接到通知后,一个自然日内至物流点验收货物并支付尾款;涉及专车运输的,甲方需在接到通知后,三小时内至专车处验收货物并支付尾款;若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未按上述条款验收并支付相应款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将货物原路返回,定金作为乙方损失,不予退回,并依法追究甲方的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东恒旺集团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定金15000元。因双方对涉案越野叉车的长度及宽度未进行相应约定,2020年6月18日17时,***与被告之妻***通过微信及语音对此进行了交流,***称该越野叉车“长3米5,宽1米8,高2米28,高度做矮了,机器宽度只能是1.8米,对方当时不说宽度的要求,明天正常发货”,被告方称双方都失误了,要求协商能否优惠。被告称其尺寸不合适。2020年6月18日晚,原告山东恒旺集团将涉案越野叉车交与承运人***运送,2020年6月20日早晨运抵至高青县,被告***在验货后以长度超过约定尺寸的1米为由拒绝收货,要求原告交付符合规格的叉车或退还定金。双方在交涉无果的情形下,原告山东恒旺集团于当日将定金15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将涉案越野叉车运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的自己的义务。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涉案越野叉车的长度存在争议进而产生纠纷,涉案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涉案合同系由原告山东恒旺集团拟定,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应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从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语音通话分析,涉案当事人对涉案越野叉车的长度和宽度未达成共识,均不同程度上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涉案合同的标的额为51500元,定金不得超过10300元,故涉案的15000元定金中超过10300元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涉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山东恒旺集团退回15000元后运回越野叉车系受被告***胁迫所致,且双方均认为涉案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山东恒旺集团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退回的15000元定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如主张因合同履行不能产生的损失,均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山东恒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