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松山区新兴水泥预制件厂与山东海煜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4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山区新兴水泥预制件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经营者***,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松山区新兴水泥预制件厂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3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且供方负责为需方培训操作人员并负责需方生产出合格产品,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确认案件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