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煜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海煜重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捷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49号
原告山东海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泓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36218722。
法定代表人闫相尧,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捷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BY6T921。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海煜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热轧钢材,合同总金额为280496元,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剩余2卷热轧钢材至今未交付,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57981元。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货款169328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798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情况;2、钢材购销合同生效要件为原告支付货款后生效;3、周军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事实。
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生效。
三、欠条1份,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热卷钢材2卷未发货的事实;2、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即被告违约的事实。
四、原告与天保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1、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2、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的事实。
五、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履行供用了轧板28.49吨,共计91168元。
六、被告企业的信息公司报告1份,证明: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周军作为公司监事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热轧钢材,数量87.655吨,单价3200元/吨,总金额2804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80496元经银行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热轧钢材28.49吨,计货款91168元。被告尚欠两件共计59.165吨热轧钢材未发货。
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3月底退还原告货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入库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尚欠两卷热轧钢材未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80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后,被告仅交付了价值91168的卷热轧钢,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计算公式:280496元-91168元-20000元=1693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98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海煜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青岛捷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海煜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328元。
三、被告青岛捷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货产生的利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海煜重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青岛捷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钊
审 判 员  刘赞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