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4135号
原告: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惠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深某公司诉被告惠某公司、广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和被告广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惠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73600元);2.请求被告惠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3.被告广某公司对被告惠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以上合计人民币3086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被告广某公司就惠州XXX文化园改造项目设计事宜向原告发出设计需求,经过一个多月的接洽沟通和实地考察,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与被告广某公司指定的被告惠某公司(被告惠某公司系被告广某公司新设的全资子公司)正式签订《设计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设计任务书及被告惠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对上述项目的设计图纸,并向被告一进行成果汇报,设计服务内容包括在现有建筑及园区基础上完成建筑、室内、景观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期施工现场设计指导。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1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惠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启动项目设计工作;原告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并经被告惠某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惠某公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20万元;原告完成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经被告惠某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惠某公司支付第三笔设计费50万元;项目施工完成并经被告惠某公司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惠某公司支付尾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惠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进度表及两被告的要求开展设计工作。自2022年3月8日起,原告经过与两被告管理团队的密切配合,于2022年4月13日完成了上述项目方案深化设计的汇报工作,并于2022年4月19日完成关于成本优化的设计调整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惠某公司此时应支付第二笔设计费20万元。但是原告却于2022年4月21日收到被告惠某公司因场地租赁问题要求原告暂停“XXX改造项目”当前设计工作的指令。后被告惠某公司因租赁场地问题未能与园方达成一致,于2022年5月25日与原告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原告按被告惠某公司的要求于2022年6月21日就解除合同事宜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络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6.1款的约定据实支付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三个主要设计阶段的剩余设计费30万元。因双方就设计费的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惠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违背客观事实以原告设计成果、造价远超其预算成本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与其签约负责人吕某联系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原告在指定时间内多次致电吕某,吕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绝协商处理合同解除事宜。原告后续虽多次联系两被告,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因被告惠某公司为被告广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整个过程,被告惠某公司和被告广某公司均有全程参与,被告广某公司为涉案合同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且被告惠某公司和被告广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被告广某公司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仅违约在先,而且试图颠倒黑白,其行为不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的XXX文化园项目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再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结合建设工程特有的公共属性及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前述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条规定,违反此类规定而订立的设计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从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来看,原告需要提交平面图、设计图等实体性文件,案涉设计合同的设计内容不仅包括外观功能性设计,也包含有可能影响建筑构建的变更,变更后加固的内容,而原告并无任何设计资质,故案涉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XXX文化园项目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案涉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两被告于2022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且案涉设计方案两被告并未使用,也无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向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设计费,两被告则应向原告返还设计成果,但设计成果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本身不具有可返还性,在此前提下,要求双方互付返还责任,与客观不可能基于原告确实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预付款不再请求返还,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再补充一点,在正茂产业园的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主不足以证明被告惠某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惠某公司完全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告广某公司也不存在损害被告惠某公司债务债权人的利益的任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设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某公司签订《XXX文化园项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惠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XXX设计项目事宜,设计服务内容是在现有建筑及园区基础上完成建筑、室内、景观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期施工现场设计指导。第3.1条约定原告的设计成果根据设计任务书及被告惠某公司要求,完成XXX设计项目图纸,并向被告惠某公司进行成果汇报,设计工作内容包含建筑方案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室内方案设计、室内施工图设计、景观方案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第四条约定设计取费合同设计总价10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提交方案设计成果并经被告惠某公司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惠某公司支付第二笔费用20万元;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完成并经被告惠某公司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惠某公司支付第三笔费用50万元;项目施工完成后并经被告惠某公司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10万元。第5.2.5条约定根据被告惠某公司要求原告保证控制工程造价范围在1000万元左右,循序10%的上下浮动,如被告惠某公司对特定方案认可或有特别要求,如有超出,原告概不负责,反之则原告负责并无条件配合调整方案。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惠某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惠某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惠某公司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关费用。
2022年3月10日至7月20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在群名为“XX集团-惠州项目沟通群”发送会议纪要、建安测算清单、方案成果等PDF文件。其中发送了三次建安清单,第一次建安清单中的建安造价估算为1406.47万元;第二次建安清单中的建安造价估算为10389330元;第三次建安清单中的建安造价估算为10210270元。方案成果的PDF文件包含平面图、设计策略等内容。
202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惠某公司开具20张载明设计服务费1万元的发票。
202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广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在方案深化设计阶段工作中于2022年4月21日收到惠某公司因场地租赁问题导致暂停“XXX改造项目”当前设计工作的指令。
2022年7月12日,被告惠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直至2022年4月12日,原告的涉及成果、造价都远远超过被告惠某公司的计划预算成本导致该项目严重延后且造成被告惠某公司实际的经济损失,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惠某公司协商合同解除事宜。
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线上会议方式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因被告惠某公司代表吕某突发紧急事务临时解除会议,吕某建议原告以函件形式回复附件一《XXX设计合同解除通知书》。
2022年10月18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2022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粤1302财保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被告惠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XX分行(账号:4422********)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申请人广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XX支行(账号:4405********)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财产冻结金额以人民币308600元为限,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2063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惠某公司发送了案涉建筑方案设计、室内方案设计和景观方案设计,被告惠某公司已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认为案涉协议已于2022年7月12日解除,被告则认为其于2022年7月12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是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但同时表示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惠某公司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租赁场地已被案外人使用。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有设计资质,需庭后三天内书面回复本院,但期限届满后仍未将具备资质证明提交给本院。
以上事实有《XXX文化园项目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工作联系函》、《合同解除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剖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建筑、室内、景观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期施工现场设计指导,原告作为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建筑设计资质,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具备相应的建筑设计资质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资质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设计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案涉设计合同时明知原告没有相关设计资质,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范围等因素,原告已实际实施了部分设计服务,属于智力成果,被告惠某公司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参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四条设计费用的约定,被告惠某公司应向折价补偿20万元给原告,现被告惠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足以补偿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建筑方案设计、室内方案设计和景观方案设计的行为。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惠某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请被告广某公司对被告惠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29元、保全费206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929元,保全费2063元),由原告深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