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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与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5民初1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718。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卡宾(洛阳)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在水一方9幢1-1603。 法定代表人:曹某。 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黄果树大街与北四号交叉口东南侧安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洛阳分公司)、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卡宾(洛阳)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洛阳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67395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设计费673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0日为4524.74元);2.判令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在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卡宾(洛阳)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2日,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称某丙洛阳分公司)负责人***联系原告,将该公司承揽被告卡宾(洛阳)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晴某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因项目发包方某甲公司原定装修方案存在较多问题,原告开展设计工作后不得不按某丙洛阳分公司及某甲公司的要求对消防施工图进行了多次修改、返工,并按某丙洛阳分公司的要求配合某甲公司进行了装修施工图的修改,最终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消防施工图及装修施工图的审核。原告按约保质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经核算,被告某丙洛阳分公司应付原告的设计费共计102395元,但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尚欠673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丙洛阳分公司一再推诿扯皮,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依法就某丙洛阳分公司不能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发包人某甲公司应在欠某乙洛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秉公而断、判如所诉。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晴某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工作并非原告实施设计工作,而是某丙有限公司进行的设计工作。答辩人在接收信息错误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后经答辩人与某丙有限公司核算案涉项目的设计费共计10000元,某丙公司审图费10000元,现答辩人存在超额支付设计费15000元的情况,原告应当将超出的15000元退还给答辩人,若原告不予退还,答辩人提出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向答辩人返还15000元。 被告承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劳务、经济关系,答辩人对起诉内容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也无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与答辩人无关,依法应予以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某向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返还15000元。2.本案本诉、反诉保全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称“某丙洛阳分公司”)承接“晴某消防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消防设计工作是由某丙有限公司进行的设计工作,并非高某实施设计工作。某丙洛阳分公司在接收高某错误信息的情况下,向高某支付35000元,之后经某丙洛阳分公司与某丙有限公司核算案涉项目的设计费共计10000元,项目审图费为10000元,现某丙洛阳分公司向高某超额支付15000元,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高某向某丙洛阳分公司返还15000元。 原告(被告)高某辩称,某丙洛阳分公司反诉事由完全虚假,系为逃避债务的恶意、虚假诉讼,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一、某丙洛阳分公司明知某丙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并非案涉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设计人。1.就案涉“晴某消防改造工程”的设计工作,某丙洛阳分公司负责人***自2023年7月22日起就与高某进行了对接沟通,在高某按***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现场勘察、确认总设计面积为15625.2平方米后,2023年7月30日高某在微信上询问***:“哥按这个开始画图吧?”***回复:“抓紧出图吧”,明确自该日起案涉项目的消防设计工作正式交由高某承揽。2023年7月31日,高某通过微信提出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设计费或者签个设计合同,***立即回复:“你心急了,我本身就想通知你下午过来,给你转定金及签合同呢”,后高某于次日向***发送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注明设计费单价为6元/㎡,设计费共计93751.2元,***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立即通过微信向高某支付1.5万元费用。设计工作开展期间,***与高某几乎每日都要对工作进度进行沟通,2023年8月21日,高某本已完成了消防设计的审图,但又不得不按某丙洛阳分公司的要求,配合消防改造工程发包人卡宾(洛阳)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对原消防设计图进行修改,并增加了工作项目——装修施工图的修改,耗费大量精力物力,最终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了消防设计及装修施工图的图纸审查。某丙洛阳分公司与高某具有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合意、高某实际完成了设计工作、某丙洛阳分公司也通过负责人***向高某两次支付部分设计费,某丙洛阳分公司与高某建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是清晰、明确的。2.为顺利通过二次审图,高某通过朋友联系,认识了某丙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皮某。2023年8月27日,高某与皮某就案涉项目消防设计的专业内容进行了首次沟通,随后高某向皮某提出使用某丁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的图签进行案涉项目图纸的审图,皮某经过慎重考虑后同意与高某合作,并同意按高某要求完成消防建筑图与装修施工图的修改。2023年9月21日,案涉项目的消防设计图及装修施工图均以某乙公司名义通过审图。与皮某开展合作期间,高某按皮某的要求分别向其支付了共计1万元的合作费用。3.高某承揽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期间,某丙洛阳分公司***与皮某根本不认识,二公司绝无可能就案涉项目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现某丙洛阳分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设计人,否定高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真实目的是为干扰视听、逃避责任承担。二、某丙洛阳分公司欠付高某设计费67395元的事实清楚明确,根本不存在某丙洛阳分公司接收信息错误、与某乙公司结算的情况,更不存在某丙洛阳分公司超额支付一说。1.某丙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分别在2023年8月1日,高某开展案涉项目消防设计工作之初向高某支付设计费1.5万元,又在2023年8月22日高某首次审图合格但不得不按某丙洛阳分公司要求进行返工之时支付设计费2万元,更在2023年9月21日高某完成全部设计工作,通过微信与该公司负责人***结算时对102395元的总费用予以确认。***与高某的沟通过程、沟通内容、付款节点完整、清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接收信息错误”的情况。2.就***与某乙公司的合作费用,高某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支付皮某5000元,2023年9月28日又在皮某的催促之下再次支付5000元的费用,根本不存在某丙洛阳分公司与某乙公司核算案涉项目设计费的情况。3.案涉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均由高某实际承担,并与合作方、某丙公司、设计师开展联络及支付费用,案涉项目仅是通过某乙公司名义通过了审图,某乙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过审图费,某丙洛阳分公司称与某乙公司核算审图费一说实在可笑。4.自2023年9月高某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工作至今,某丙洛阳分公司拖欠高某设计费尾款67395元已近两年,期间高某多次催要,该公司以未收到甲方付款、自己经济紧张为由要求高某调减设计费,已被高某拒绝。该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本就不是案涉项目设计工作的合理对价,现又提出超额支付一说,完全是其为逃避付款责任编织的谎言,目的是为扰乱本案正常审理。三、某丙洛阳分公司为逃避债务虚构案件事实、提起本案反诉,已经构成虚假诉讼,应受到法律的严惩。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系高某付出艰苦努力最终完成,某丙洛阳分公司为逃避付款责任,已经采用各种手段向高某施压、拖延,现又在本案诉讼中恶意虚构案件事实、提起反诉追讨已付款项,其恶劣行径已经严重妨碍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恳请法院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追究某丙洛阳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虚假诉讼的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深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高某与某甲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互相添加了微信并开始沟通“办施工许可证的事情”。 2023年7月,高某与某甲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开始就涉案工程的设计、审图及相关工作进行具体沟通,主要涉及图纸面积、办理时间等内容。7月31日,高某通过微信表示希望能支付设计费或签订设计合同,***表示“你心急了我本身就想通知你下午过来,给你转定金及签合同呢”,当天下午***又表示“忙完联系你”。8月1日,高某向***发送了名为“合同”的文件(该文件显示的设计人为某乙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高某及某乙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均称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但因某乙有限公司业务调整的原因未能就涉案工程进行合作),该合同显示的建筑面积为15625.2平方米,设计费为6元/㎡,设计费总额为93751.2元),但双方最终未签订前述合同;同日,***通过微信向高某支付15000元。此后,因装修图更改等原因,双方又多次沟通图纸设计变更等事项,在此过程中,***又于2023年8月22日支付20000元。图纸设计完成后,高某又进行了后续的审图等工作。2023年9月21日,高某通过微信告知徐某乙图合格证出来了并称“让甲方给审图费咱的设计费装修改图费给咱我好拿合格证”、“设计12485×6=74910+装修图签和改图15000=89910+审图费12485。总共102395给咱了35000元你看给他们要多少”,***当时并未在微信中对高某的报价提出异议(庭审时,***称想不起来如何回复了),当天晚些时候,***在微信中表示过几天就把剩下的钱给你拿回来,不用担心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洛阳分公司称之所以联系高某,是因为知道其能够完成图纸设计、审图的相关工作及办理施工许可证,其在整个涉案图纸设计、审图过程中并不知道高某是哪家设计公司的。另外,高某与某甲洛阳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图纸的审图费用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内容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某甲洛阳分公司(直接对接人为其负责人***)将涉案图纸设计、审图等相关工作分包给高某,虽然该分包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被依法认定无效;但是,鉴于高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有权向某甲洛阳分公司主张相应的费用。对于某甲洛阳分公司提出的系某乙公司完成涉案图纸的设计工作、其已经超额支付费用等相关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图纸的设计等工作均系高某与某甲洛阳分公司进行对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提及高某系代表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此,结合某甲洛阳分公司陈述的其与高某联系的原因等事实,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并未直接与某甲洛阳分公司在涉案图纸设计、审图过程中形成合同关系,而某甲洛阳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否定在先形成的高某与某甲洛阳分公司就涉案图纸设计等相关工作形成的合同关系,进而,对于某甲洛阳分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图纸设计费等费用的总额问题,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图纸设计、修改费用,高某在相关工作基本结束时向某甲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告知了具体的价格且相关图纸设计的单价与高某最初的报价一致(均为6元/平方米),某甲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告知其不用担心,鉴于此种情况,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其数额为89910元;2、关于审图费用,庭审查明实际花费为10000元,高某未举证证实其主张12485元的合法依据,故此,本院认定审图费为10000元。综上,结合庭审查明的某甲洛阳分公司已付款数额,本院确定某甲洛阳分公司应当再支付64910元。进而,对于某甲洛阳分公司要求高某返还1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高某主张的利息,某甲洛阳分公司未能全额、及时支付涉案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根据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其在2023年9月21日之后还在履行合同,故此,虽然其在该时间向某甲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发送了费用明细进行核对,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主张从该日计息缺乏依据,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应为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某甲洛阳分公司向高某支付利息并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491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2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64910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某甲洛阳分公司作为承某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承某依法应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对于高某在本案中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对于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高某支付64910元。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高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6491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64910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负担197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1400元;反诉费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保全费7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