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甘05执异8号 案外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碧桂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成都兴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与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碧桂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于2024年1月31日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村碧桂园御府小区31号楼108、201、202、203、204商铺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李某与天水碧桂园于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7月9日期间就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村碧桂园御府小区31号楼108、201、202、203、204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计总价款3586109元,总面积489.64㎡,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2月9日已付合同全款金额3586109元,付款比例100%。异议人自签完合同之日起,多次要求天水碧桂园为异议人办理备案手续及不动产权证书,但是一直未办理下来。2024年1月20日经查询得知上述商铺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购买上述商铺在前,法院查封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同、付清全部房款,异议人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对被查封防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兴川公司、天水碧桂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兴川公司与天水碧桂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分别于2023年8月24日、2023年9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天水碧桂园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村碧桂园御府小区31号楼108、201、202、203、204商铺。2023年12月11日,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作出(2023)甘05执83号之一终结执行裁定,2024年1月23日,本案以(2024)甘05执恢4号依法恢复执行。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2022年2月9日,李某与天水碧桂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天水碧桂园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村碧桂园御府小区31号楼108、201、202、203、204商铺,共计价款3586109元,截止2022年6月7日,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天水碧桂园并由该公司出具机打收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23)甘05执83号执行裁定,2.不动产查封情况告知书,3.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4.天水碧桂园收据23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2023年9月16日查封案涉房屋,异议人李某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案涉五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3586109元,另异议人提交案涉商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商业物业服务费收据,可知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异议人提交碧桂园情况说明,表示碧桂园御府小区31号楼相关商铺因规划局与房管局计算面积口径不一致和企业所得税等问题导致暂时不能办理产权归属,证明未办理产权证书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因此,对于异议人请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村碧桂园御府小区31号楼108、201、202、203、204商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