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与濉溪县五铺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21民初880号 原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五铺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学校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建筑公司)与被告濉溪县五铺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五铺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铺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铺中心学校支付西关建筑公司工程款341772.48元,支付2022年6月1日前利息95531.92元(合计437304.40元);2.判决五铺中心学校2022年6月2日后按月息1088元支付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均由五铺中心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濉溪县洪南学校系五铺中心学校下属学校。2011年至2013年,洪南学校因建设篮球场及对洪南学校地坪、房屋拆除改建等工程承包给西关建筑公司施工。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相关审计报告,五铺中心学校共欠工程款341772.48元。为维护西关建筑公司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诉讼中,西关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工程款322899.59元及利息95142.81元(自2016年9月9日计至2022年6月1日)。 五铺中心学校辩称,西关建筑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是包含关系,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约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得包干价为准,鉴定的价格远超合同约定。五铺中心学校不是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该工程是民生工程,投资主体、建设单位、付款单位均是濉溪县教育局,因此,五铺中心学校不是涉案工程的付款单位。起诉之前西关建筑公司从未向五铺中心学校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亦未提供没有超时效的证据。另西关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要进行审计,审计过以后确定工程款,五铺中心学校才开始付款,该工程一直没经过审计,因此要求五铺中心学校给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西关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 1.合同、施工方格网图、中标通知书、场地平面图,证明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西关建筑公司施工篮球场的事实;合同价款分别为59000元、150492元。 2.工程验收单,证明篮球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 3.五铺中心学校洪南学校地坪、拆除、局部拆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含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西关建筑公司施工拆除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32280.48元。 4.发票,证明西关建筑公司就拆除工程已经开具132280.48元发票。 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案涉篮球场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90619.1元,鉴定费花费10000元。 五铺中心学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 1.洪南学校操场照片,证明虽签了两份合同,但是只建了一个操场。 2.照片三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发票,证明照片中左侧的平房全部拆除,右边的平房只拆除了屋顶,建了幼儿园,因此拆除和建设是一个整体;该项工程是政府民生工程,建设单位一栏加盖的是濉溪县教育局的印章,***签字,***是时任教育局副局长;五铺中心学校不是付款主体,西关建筑公司也没有向五铺中心学校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西关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5、五铺中心学校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洪南学校隶属五铺中心学校,洪南学校不是独立法人。 2013年8月1日,洪南学校为甲方,西关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西关建筑公司施工洪南学校校内地坪、拆除、局部拆除工程。2013年10月15日洪南学校验收合格。2016年6月24日,安徽中汇建银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拆除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后造价为132280.48元。该工程款未支付。 2016年2月20日,濉溪县洪南学校为甲方,西关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篮球场合同》,约定建设篮球场,南北长36米,东西宽20米,720平方米。计59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施工。2016年7月18,濉溪县洪南学校向西关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濉溪县洪南学校校园篮球场建设工程由西关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7月20日,濉溪县洪南学校为甲方,西关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篮球场合同》,约定1.篮球场建设,南北长43米,东西宽36米,1548平方米。地基整平,煤矸石打地基(15公分厚)。预算料、工款70元/米。计10836元。2.预埋下水管道:篮球场东侧预埋地下管道(直径80厘米),下水管道40米,100元/米,计4000元。3.路面彩砖铺设:190平方米,95元/米2,计18050元,以下各种费用总计130410元。树围子路沿石20082元。完工后经甲方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经上级审计部门审计,由甲方一次付清工程费150492元。实际工程费以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甲方双方均盖章并签名。2016年9月9日,篮球场建设工程经濉溪县洪南学校验收,符合使用标准。后双方对该工程未结算,未审计,未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五铺中心学校申请对案涉篮球场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原因撤回鉴定申请。西关建筑公司申请鉴定,2024年4月25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90619.11元,西关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篮球场工程价款数额为多少,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上述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与2016年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洪南学校将其拟建设篮球场场地拆除、篮球场建设工程交由西关建筑公司施工,西关建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西关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对拆除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32280.48元无异议。篮球场建设工程价款,西关建筑公司认可201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59000元的合同未实际施工,同意按2016年7月20日合同约定价款150492元计算工程款,五铺中心学校亦辩称应当以该合同约定得包干价为准,因此,五铺中心学校应支付西关建筑公司篮球场建设工程款150492元。工程款合计282772.48元(132280.48元+150492元)。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由于洪南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隶属于五铺中心学校,因此,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洪南学校,但是,五铺中心学校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但是,逾期支付必然产生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未明确,因此,应自西关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1日起,以282772.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五铺中心学校辩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付款单位为濉溪县教育局,其不是支付款项的主体,但是,案涉工程由洪南学校签订合同,发出中标通知书,组织施工,虽然验收时有濉溪县教育局的签字或者印章,濉溪县教育局为五铺中心学校的上级机关,参与洪南学校的建设工程验收符合情理,不能以此否定五铺中心学校支付价款的责任,因此,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诉讼中,五铺中心学校认为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计算工程款,遂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鉴定费缴纳问题撤回鉴定申请;双方协商由西关建筑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西关建筑公司认可2016年2月20日的合同未实际施工,因该工程建设时间久,双方合同约定不详细,鉴定部门鉴定中考虑了管理费、利润计取,因合同内容未约定下浮,鉴定中未考虑下浮,结合鉴定结论及实际施工情况,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款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鉴定费以双方各自承担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濉溪县五铺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82772.48元及利息(以282772.4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760元,由濉溪县五铺中心学校负担51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000元,由濉溪县五铺中心学校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黄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黄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 附件二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