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某有限公司、营口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803民初2757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责任人:***。 本院在审理辽宁山江电力有限公司与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山江电力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予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1239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里*** 书记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