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民申3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8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我没离开国网公司电力系统,在哪工作身份不重要,事实我每月存入钱是实情,局里在办理退休时医保,社保都不差,年金也同时缴纳,那也是职工储蓄,年金退休就没有,职工缴纳三项退休年金钱没了,二十多年血汗钱实实在在。再审申请人自从参加工作以来直至退休实际工作岗位没有任何变化,期间劳动关系直面发生的变化本人不详,本人不探讨此归属问题,所起诉的问题是工作期间自己与公司共同储蓄的属于个人资产的资金不翼而飞,三个电力公司对申请人的个人资金转移保管没有请求本人同意并且没有给本人证据,最终责任人是发展公司,该公司是本人最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公司,所有退休事项均办理妥当,唯独退休应该退回的企业年金没退回。发展公司是最终知情者和责任。当前的事实是我的个人现金没了,三双单位倒手。倒来倒去,谁都不认账。二、在举证责任上。1.营口站前法院和中法每次开庭我的指正和笔录没有正式记录在裁定书上,而电力国网公司的虚假证词法院能够接受并且采信。2.每次庭审我们均在法庭上向各级法院提出要求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目前已经开庭四次,法院一直没有提取任何证据。3.我的工资表同时每月支出有医保、社保、补充养老(企业年金)其中两项都进入个人账户,企业年金咋就没了,有二十多年工资凭证,支票去向都足以证实。4.法院为了转移目标,把本人企业年金归为破产企业即建设公司,该公司已经提供企业年金的转移证据,且在法庭上承诺于本企业无关,更不属于破产资产,营口中法也在第一次庭审确认。三、在法律适用上。营口站前法院两次做出同样的裁定,就是第一次裁定被撤掉,第二次还是做和第一次一样的裁定。综上,被申请人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营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查明,***等14人曾向营口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供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享受相同工资待遇,营口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营劳仲案字(2008)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等14人系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不同时期招录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并与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等14人并未就该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未提供相关合同及档案等材料证明其与哪个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主张权利应向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并无不当。2019年1月21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辽08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等112人及盖州市站前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是否存在相关债权尚不清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