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0200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油研液压气动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代表人:陈熟定,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温东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亮,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邱江明。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80元及利息(以749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通过网络形式向原告发送订购清单,采购液压系统,总金额为72780元,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需求陆续向被告送货,由被告签收。原告主张2015年8月26日交付的2只名称及规格为“油缸80×950”、金额共2200元的货物不包含在总金额72780元的订购清单内,故原告主张其已交付货物总价值为74980元。被告对订购清单、送货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2015年8月26日交付的货物属于订购清单中的货物,不应另行计价。根据订购清单显示,价值72780元的货物包含了“油缸HOB80行程950”6只,原告并无证据其2015年8月26日交付的价值2200元的“油缸80×950”不包含在订购清单之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订购清单之外又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200元的“油缸80×950”。
被告辩称其采购的货物属于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中的油压千斤顶,生产厂家依法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而原告交付的货物并不具备相应证件,为不合格货物,且存在升降不平衡、压力不能恒定、油压缸强度不够、推杆容易弯曲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据此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并扣减相应货款。为此,被告提供了《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采购合同、飞机票订票记录、产品照片及证明。原告对采购合同、产品照片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飞机票订票记录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涉案货物为液压系统,并非被告所称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被告另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因维修、更换、退货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订购清单、送货单等证据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无质量问题。首先,涉案货物为液压系统,并非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中的油压千斤顶,故对于被告辩称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货物被告均已签收,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收行为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订购清单约定的初步肯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再次,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因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供的产品照片及证明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退回原告不合格产品并扣减相应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另要求原告赔偿因维修、更换、退货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一个具体的诉求,被告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金额,由于原告未能证明2015年8月26日交付的价值2200元的货物不包含在价值72780元的订购清单中,故对其要求在72780元基础上再加上该笔货款2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货款金额本院以72780元予以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予以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所有货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均已逾期,故本院对以72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油研液压气动经营部72780元及逾期利息(以72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油研液压气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油研液压气动经营部承担24.6元,被告深圳市中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颜毅(兼)
书记员 柳 晓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