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78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充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三工业区五路1号B栋101,914403006955830458
法定代表人:邱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慧,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充开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江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直冷式块冰机一台,价款234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作为定金,收到定金日起30-35天内完成生产(含周六、天,不含法定假日,运输时间不在交货日期内)。2019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定金37500元,被告对此认可;
二、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总临沧10吨50公斤”(以下简称“杨总”)与被告员工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就上述合同中的货物发货进行沟通。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需方联系人为杨先生,原告提交的收据抬头为杨先生,本院认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杨总”认定与上述销售合同及收据中的杨先生一致。原告辩称,原告未授权杨先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和收据显示,杨先生为涉案交易的联系人及主要负责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对订单发货时间进行沟通确认的代理权,故“杨总”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可视为经原告授权。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3日,微信双方确认过完年之后再发货;2020年3月1日,被告表示因受疫情影响,复工率低,杨先生当日回复,被告装好后发货,被告回复看这个星期能不能装好;2020年3月16日,被告通知杨先生预计后天发货,杨先生回复,老总说哪天发再告诉被告,暂时不用发;2020年3月24日,被告再次问杨先生发货时间,杨先生回复,老板说,因中缅交界病情有点严重,要忍两天;2020年3月30日,被告查询原告电话号码。2020年6月12日,原告短信回复被告,父亲过世……不然也不会找被告商量,能帮则帮,不能帮就等口岸正常进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对货物交货日期一款约定为收到定金日起30-35天内完成生产(含周六、天,不含法定假日,运输时间不在交货日期内),并未明确具体的交货日期;杨先生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交货时间,且在疫情影响下,双方于2020年3月1日协商一致装好即发货;2020年3月16日,杨先生回复哪天发再告诉被告,暂时不发,后经被告催发,原告以疫情为由回复再晚两天;原告回复被告的短信内容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回复被告的等口岸正常进设备表明发货时间仍未定。原告辩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之日起30天至35天完成生产并交原告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中确认装好即发货,对合同中的约定已做出新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据新的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原告后表示暂不发货,发货时间一直待定,被告未向原告发货符合常理,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以此为由诉请解除销售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磊磊(兼)书记员陈颖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