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3民初1696号
原告:某某(内蒙古)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机场路5公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聘用技术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某某(内蒙古)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康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追加陈某某、康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金额322000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经法院查询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某某公司查询到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截止到2022年5月13日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显示,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34年3月18日,根据公司章程第2章第9条,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陈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450万元,出资比例90%,出资时间2020年3月1日,股东康某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为2020年3月1日。截止至今二人均未出资。期间陈某某在本案一审2017年7月5日下判之后的2017年8月16日为逃避责任,将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全部转让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某、康某并未全面出资,却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为逃避责任,恶意转让股权,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提出追加陈某某、康某为被执行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未出资恶意出让股权的股东陈某某,股东康某为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陈某某是在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之后且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为逃避债务,恶意出让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律规定,陈某某应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康某是本案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股东是否出资,举证责任在康某。综上所述,肯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一、法律没有禁止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陈某某2017年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及出资义务转让,不存在恶意逃债,法律规定的是在自己出资义务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加,2017年到2020年承诺出资有三年之久,不存在恶意转让的问题;二、当年某某公司承揽地勘业务的时候,并没有找陈某某协商,而是找的内蒙古中商云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承揽的工程。某某公司知道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注册资金,不存在某某公司信赖当时的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一说,某某公司申请追加陈某某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康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内蒙古)控股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化呼和浩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案外人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34年3月18日,原股东为陈某某、康某。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陈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450万元,出资比例90%,认缴出资时间2020年3月1日,股东康某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3月1日。2017年8月16日,陈某某与***签订《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陈某某将其持有公司股权中的4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转让给***。同日,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陈某某退出公司,***入股该公司,公司股东和股权变更后,现有股东在公司的出资额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的出资额为4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出资时间2020年3月1日;2.康某的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出资时间2020年3月1日。股东变更为康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康某为监事。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中化呼和浩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起诉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内01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化呼和浩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3221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22.4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从2016年11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之日;二、驳回中化呼和浩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内01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化呼和浩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出具(2018)内0123执29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某公司遂申请追加陈某某、康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内0123执异6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请。某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发生在2017年前,陈某某在某某公司与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17年8月16日将其认缴的450万元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某某已知道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其没有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认缴部分出资尚未出资的情况下,以0元的价格转让其全部股权,该行为明显存在逃避股东责任的故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陈某某应在未出资的450万元范围内对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康某作为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康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陈某某提出某某公司承揽地勘业务时并非基于对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信赖,且知道该公司无注册资本的抗辩理由,因陈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陈某某为(2018)内0123执29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4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加康某为(2018)内0123执29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内蒙古中商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陈某某、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