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02民初3655号
原告: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腾飞建设工程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工资共计36400元;2.判决腾飞建设工程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82215.2元:3.判决腾飞建设工程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70元;4.判决腾飞建设工程公司无需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腾飞建设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23)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误,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错误。一、因疫情原因及经营困难,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并不存在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每个月发放的工资也保障了职工的生活,且***在延发工资期间未对延发工资提出异议,未立即提出补发工资的要求,且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数额是错误的。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主动提出,腾飞建设工程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在疫情期间实际休假时间远远超过年休假,更何况当年的年休假未休息,依法不再跨年安排,因此***仲裁要求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的人事档案和系其本人原因未领取,目前社会保险关系无须转移,因此仲裁裁决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履行这部分义务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入职焦作市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长期存在拖欠工资,长期多次欠缴社会保险,从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每周仅允许休息一天却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等。2023年1月,原告强制放假不让被告正常上班,之后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仅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23年1月份工资。截至2023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仍拖欠被告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和2023年3月工资,2023年1月工资仅发放1000元,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的基本生活。原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23年3月18日收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腾飞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的工资数额应为32252.32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9.90元;2.焦劳人仲案字(2023)第24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被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其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工资明细无异议,对之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没有财务部门盖章,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工资不真实也不合法,2022年12月20日因为原告通知放假,导致被告未能正常上班,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该月应当由被告正常支付工资5200元,2023年1月的工资仅为1000元,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2023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982.20元,被告于2023年3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月仅出勤15天,不能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综上,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从2022年11月往前计算一年,且计算标准为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原告和博爱县瑞和建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博爱县瑞和建材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2.劳动合同书1份8页、申请1页,证明***与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7年7月1日起与原告之间长期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全资子公司博爱县瑞和建材有限公司办理商砼资质,2020年4月原告仅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博爱县瑞和建材有限公司,但***仍在原告处上班,工资依然由原告发放,仍然接受原告管理,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仍由原告代扣代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今;3.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1页、河南省社会保险费个人缴收通知单1页,证明原告长期多次未缴欠缴社会保险,直到***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拖欠20个月的社保没有缴纳,被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4.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4页、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3页、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2页、收入纳税明细13页,证明***一直在原告处上班,接受原告管理,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长期拖欠工资长达10个月,被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是以公司纳税申报的工资数额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5138.45元为基数计算;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1页、EMS邮寄单1份及物流详情1页,证明由于原告长期、多次未缴欠缴社保、拖欠工资,被告于2023年3月17日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3月18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长期拖欠工资、欠缴社保,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查询单显示被告的社保已经补缴到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对被告实际不产生影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银行明细和对账单未显示发放2023年3月的工资1982.20元的情况,并且该证据显示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已经保障了被告的基本生活,收入纳税证明仅是2022年全年的纳税收入,本案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以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属于主动离职,原告也已经补齐了被告的社保,并补发了2023年3月的工资及协助被告办理各项证书的转移手续,退还了相关证书原件。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工资明细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之后的工资明细因被告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系焦作市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系该公司职工,其于2007年7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2006年12月20日,焦作市市政公用行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市政公司进行整体改制。改制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21年3月4日,该公司更名为焦作市腾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市政建设公司)。后因腾飞市政建设公司拖欠***2022年6月以后的工资,以及欠缴部分社会保险费,***于2023年3月17日向腾飞市政建设公司邮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因公司存在长期、多次欠缴社会保险,且经常不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公司在十五日内办理如下事项:1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2.补缴欠缴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3.支付拖欠工资(分别为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2023年3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4.支付经济补偿82215.2元(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共计16年,按1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5.协助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河南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中级职称证书的转出手续,将市政工程质量等岗位证书返还。2023年3月18日,腾飞市政建设公司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3年3月28日,***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腾飞市政建设公司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8日已经解除;2.裁决腾飞市政建设公司、博爱县瑞和建材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3.裁决腾飞市政建设公司、博爱县瑞和建材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为***补缴欠缴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4.裁决腾飞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约45246.05元(分别为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2023年1月工资差额、2023年3月工资,以公司纳税申报的工资数额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5138.45元为基数计算);5.裁决腾飞市政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215.2元(以公司纳税申报的工资数额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5138.45元为基数,按16个月自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6.裁决腾飞市政建设公司支付2022年、202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5670元。市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23)第248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与腾飞市政建设公司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8日已经解除;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飞市政建设公司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工资共计36400元;3.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飞市政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215.2元;4.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飞市政建设公司支付***2022年、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70元;5.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飞市政建设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腾飞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另查明,1.2023年7月27日,腾飞市政建设公司又更名为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8日解除,腾飞建设工程公司拖欠***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19日工资未付,数额分别为4870.21元、4848.87元、4848.87元、4848.87元、4848.87元、4848.87元、3137.76元,共计32252.32元,202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一直处于待岗状态;3.2022年12月焦作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元;4.***待岗之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即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38.45元,日平均应发工资为23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市政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市政公司改制后成为腾飞市政建设公司后,***仍在腾飞市政建设公司工作,故***与腾飞市政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3月18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应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关于拖欠工资数额,根据已查明事实,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尚拖欠***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19日工资共计32252.32元未付,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工资。至于202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工资,因***处于待岗状态,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应按照同期焦作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元的80%支付待岗生活费。因在2023年3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202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实际的工作日为9天,故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应为662.07元(1600÷21.75×9=662.07)。综上,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的工资和待岗生活费共计32914.39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主张待岗生活费,但基于其主张的仍是未足额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对于***主张的2022年12月工资实际应包括工资3137.76元和待岗生活费662.07元,在此,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腾飞建设工程公司显然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向腾飞建设工程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存在长期、多次欠缴社会保险,且经常不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可以确认,***解除本案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腾飞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按***在待岗之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即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5138.45元计算16个月(2007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18日),计82215.2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在腾飞建设工程公司连续工作远超1年,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2022年、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参照***在待岗之前十二个月的日平均应发工资236.25元及其工作年限,计得2022年、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分别为4725元(236.25元×10天×2)、945元(236.25元×2天×2),合计5670元。腾飞市政建设公司辩称,由于国家放开对新冠疫情的管控,2022年12月下旬至2023年2月期间,公司全员休息,发放了生活费,***2023年已经实际使用了年休假,因此其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显然,腾飞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属于职工不能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3年1月之后的工资,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关于该部分仲裁请求的处理结果;关于补缴欠缴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依法提起诉讼,且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述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8日解除;
二、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待岗生活费共计32914.39元;
四、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2215.2元;
五、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2年、202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567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请求;
七、驳回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焦作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提醒: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在判令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在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二、权利人迟延申请强制执行一天,其权利受损的风险就会增大一分,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请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增强权利保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6.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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