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667号
原告:***,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吴永胜,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赵杨(实习),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峰林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541X9。
法定代表人:吴方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居大塘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0998698F。
法定代表人:周珍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永胜诉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赵杨,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景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欠款676742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按1%的月利率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因逾期产生的利息损失4034922元;3、判令景皓公司在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欠款6767420元变更为7888837.4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的姐,吴永胜是***的内兄,三人合伙承接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协商以***的名义与景皓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用该公司的资质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进行投标,三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的第8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对应付未付款部分从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不支付任何利息,满1个月后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月息直至付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时止。
现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但应得工程款仍未结清。该工程应得款项共计30627420.58元,其中审计金额28627420.58元和保证金2000000元。凭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口头报告仍有6767420元未支付,多次协商未果,只有起诉。
综上所述,三原告之间属于内部合伙关系,内部的合伙没有产生纠纷不需要法院进行调处和分配,三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与景皓公司是挂靠关系,景皓公司既然收了原告的管理费,就应该承担责任,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景皓公司在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支持,要求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直接将工程欠款支付给三原告应该得到支持。
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付款方式即工程结束的第2个月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1%的月利息直到付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所以对于未付的部分主张本金以及从2021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应该得到支持。对逾期付款采取减本减息的方式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止为4034922元,待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举付款明细以后原告再补充提供计算清单。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判决为谢。
另外,在诉讼中,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提供详细的支付明细及凭证,融资成本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所以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融资成本及税金,未付工程款相应增加,特增加诉讼请求。即将第一条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欠款6767420元增加到7888837.48元,增加金额为1121417.48元
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吴永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吴永胜未与景皓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对该工程的施工也未进行任何出资出力,不是与景皓公司建立挂靠关系的行为人,该二人与本工程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实体权利,故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没有义务向***、***、吴永胜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未付工程款应当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给景皓公司。虽然***与景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但该挂靠合同无效。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系与景皓公司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拨付款项、资料对接等相关事宜,***只是景皓公司承包工程的代理人。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景皓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挂靠关系,并不是合同的转包或者分包关系,故***不能基于该挂靠合同而取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吴永胜与本工程之间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吴永胜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其工程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依法应当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给景皓公司。
三、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不存在违约或者逾期付款的问题,更不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所谓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9日组织验收,同意在施工单位15日内(即2019年5月4日)整改到位后按合格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而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景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进行支付,即2021年5月4日之前均属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付款期限内,至今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对于目前未付的工程款也不应当从202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系在付款期限内所支付,且不属于未付工程款范围,不存在还需要计付利息的问题。因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景皓公司在被***挂靠的情况下所签订,故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中所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责任内容也无效,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最多仅需要在2021年5月4日后对于欠付款项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景皓公司承担利息。
四、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未支付景皓公司的工程款项金额为6767420.58元,且施工方尚需提供12067420.58元金额的税票给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领取工程款时需扣减施工方尚欠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垫付的代开税款62304元和车龙富、陈长国案件工程款338663.95元及逾期利息。
案涉工程款项的审计价为28627420.58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支付施工方工程款21860000元,未付工程款项金额为6767420.58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为该工程代开1656万元的税票,税率为0.0649,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垫付税款1074744元。在领款过程中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仅扣取施工方代开发票金额为1560万元,至今未扣取代开发票金额为96万元,按税率0.0649计算,至今在代开发票中施工方尚欠答辩人垫付的税款62304元(96万元×0.0649),该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同时,在案外人车龙富、陈长国诉景皓公司、***以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兴义市交通运输局针对案涉工程尚有6767420.58元未付,并判决由景皓公司向车龙富、陈长国支付尚欠工程款338663.95元及逾期利息,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上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吴永胜无权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工程款项,且***、吴永胜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于未付的款项6767420.58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支付给景皓公司;因原告起诉时尚在付款期限内,故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应当按1%月利率计算未付款项利息的问题,更不应当对已付款支付利息,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吴永胜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景皓公司的起诉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另外再补充答辩答辩一点:融资成本系承包方景皓公司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并在每次付款时相应的融资成本已经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由出具工程款收据,故该款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景皓公司辩称:一、景皓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是适格原告。2016年4月22日,景皓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担任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总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服从甲方领导。该份合同名义上是承包合同,实质上是挂靠合同。景皓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后于2016年4月26日与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段)建设项目发包给景皓公司承建。就案涉施工项目各方关系而言,能够清晰得出: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是发包人,景皓公司系承包人,原告是借用景皓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施工挂靠人。景皓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负责,业主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也是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景皓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本案中有资格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工程款的是景皓公司,景皓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景皓公司已向贵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等材料主张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
二、原告以景皓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以景皓公司名义组织工人按期按质施工,景皓公司对涉案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质量、税收缴纳等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景皓公司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与景皓公司是工程施工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系挂靠施工,非转包或违法分包,故***三人以原告身份向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及景皓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三、已生效的案例及本省法院承办的案件进一步证明了景皓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法律文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78号、(2020)黔民终441号、(2019)云2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均印证了景皓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能越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款。
(2019)黔2301执139号执行案,景皓公司因涉案工程诉讼被本院强制执行563203.59元(444530.59+110716+7957);(2019)黔2301执332号执行案,景皓公司因涉案工程诉讼被本院强制执行41970元(41520+450);;(2020)黔2301民初10009号案,景皓公司因涉案工程诉讼被原告车龙富、陈长国列为被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景皓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多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在本法院发生的案例进一步证明了景皓公司是涉案施工合同相对人,是适格原告。
退一步来说,若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并将涉案工程款判决给原告,则不但与上述法院案例在逻辑上相矛盾,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立法主旨、初衷相悖。景皓公司若不能得到涉案工程款,则农民工工资、涉案材料商的货款、国家税收等如何得到保障?这于法于理都是行不通的。当然,至于景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景皓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是适格原告,原告是挂靠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彰显法律公平正义,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景皓公司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与景皓公司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019)149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交工申请书》的真实性,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付款情况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领条、法人授权委托书、详细明细查询通用凭证、兴义市财政局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拨款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融资合作协议》,退回保证金申请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进账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的真实性,《关于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交工验收的专题会议纪要》(兴市交运专议〔2019〕16),车龙富、陈长国案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2020)黔2301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法律文书、(2018)黔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向景皓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环湖路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保证金2000000元。2016年3月28日,景皓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被确认为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中标人,并于2016年4月20日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景皓公司已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里程桩号主线为K0+000-K12+18374,项目共长12.18㎞。设计速度50㎞/h(局部路段15㎞/h),路基宽度6.5米,路面类型为沥青混凝土;设计荷载:二级公路,圆曲线极限最小半径为12米,最大纵坡12%,竖曲线最小半径:凸型300米,凹型300米,停车视距20米。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070536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采取总价中标、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①本工程采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即:业主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完毕该工程的所有款项,但不定期支付,每期支付额不定。②承包人实行每月计量支付形式做完计量支付报表经监理和现场业主审核计量,作为业主应支付工程款额依据。③对应付未付款部分,甲方从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之口起1个月内不支付任何利息,满1个月后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月息直至付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时止。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停工或滞工(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否则业主方有权中断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若承包人原因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业主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承包方需交纳合同价10%的保证金,施工进度达到本工程总量30%时返还保证金30%,达到工程总量50%时返还保证金50%,达到工程总量80%时返还保证金80%,剩余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结束后并出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后,一次性全部返还。工期为180天,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2016年4月22日,***与景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景皓公司委托***担任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现场总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景皓公司按照***结算总价收取1%的管理费。***在按照约定完成上交的管理费、税费且付清人工工资后,景皓公司无权干涉***的资金收付情况。各种税金和相关费用一律由***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后以正式发票冲抵税费,如无发票,景皓公司有权代扣代缴。本工程款项一律经景皓公司财务部门开出正规收款收据,经景皓公司财务部门扣取应交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由***自行支配,如有人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时,景皓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待问题解决后再支付给***。
2016年3月28日,景皓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被确认为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中标人,并于2016年4月20日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景皓公司已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里程桩号主线为K0+000-K12+18374,项目共长12.18㎞。设计速度50㎞/h(局部路段15㎞/h),路基宽度6.5米,路面类型为沥青混凝土;设计荷载:二级公路,圆曲线极限最小半径为12米,最大纵坡12%,竖曲线最小半径:凸型300米,凹型300米,停车视距20米。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070536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采取总价中标、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实行每月计量支付形式做完计量支付报表经监理和现场业主审核计量,作为业主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应付未付款部分,发包方从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不支付任何利息,满1个月后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月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停工或滞工(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否则业主方有权中断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若承包人原因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业主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破方结算。承包方需交纳合同价10%的保证金,施工进度达到本工程总量30%时返还保证金30%,达到工程总量50%时返还保证金50%,达到工程总量80%时返还保证金80%,剩余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结束后并出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后,一次性全部返还。工期为180天,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2018年1月20日,谢奇华代表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了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交工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交通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已具备竣工条件,并进行了全面的自查工作,特提出交工验收申请,我们将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按期完成申请附件所列工程计划,维修缺陷和不合格之处(由我方责任所致),履行合同有关的责任和义务。发包方、监理方均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4月19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施工方、监理方对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进行交工验收,***在工程验收签到册上签字。同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交工验收的专题会议纪要》(兴市交运专议〔2019〕16),会议纪要“三、项目交工验收”载明:(一)工程质量总体评价根据黔东南州凯鑫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交工检测报告、黔西南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交工验收检测意见,结合参会人员意见,本着事实求实的原则,对本次验收形成一致意见,同意施工单位完成工程缺陷整改后,按合格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二)工程缺陷及处理要求……(三)处理意见及要求1.对交工验收存在的问题和工程缺陷的工程项目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督促监理、施工单位,在15天内整改到位。
2019年12月4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作出《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019)149号](2019)149号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增加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作了部分审减,最后审定金额为28627420.58元。
2019年12月9日,发包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承包方景皓公司、监理方兴义市农村公路建设监理组、审核方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审定表,结算审定金额为28627420.58元。
2020年1月23日,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景皓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协议中载明,承包方为了及时提前得到该项目工程价款,与发包方协商后由发包方出面融资支付该工程价款,发包方应完善相关融资材料积极办理融资事宜,并将融资所得款项按照兴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及分管领导的审批签字意见支付给承包方,承包方自愿承担融资所得工程款(本次拨款金额300万元)的6.725%计算后一次性支付融资费用交给发包方,由发包方将承包方承担的融资费用支付融资机构。并特别注明,因承包方需及时提前得到项目工程款而要求发包方出面融资,故承包方不得以本协议不对等、不平等或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尽义务等为由主张撤销、变更、解除本协议。
在施工过程中,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陆续向景皓公司支付工程款21860000元,未付工程款6767420.58元,并已退还了保证金2000000元。施工方需提供税票12067420.58元;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代景皓公司开具开发票金额项目金额为1656万元税务发票并代缴税费1074744元,其中1560万元对应税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经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取,尚有,已扣代开发票金额1560万元,未扣代开发票金额96万元,未扣对于的税款费金额62304元未扣取。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中的路肩墙浇筑混凝土部分分包给车龙富、陈长国施工,因拖欠工程款,车龙富、陈长国以***、景皓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2301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书,景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3民终2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黔2301民初98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审理后作出(2020)黔2301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各方对***为景皓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挂靠是指实际施工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开展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民事活动。在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通常以建筑企业项目部、施工队等形式开展施工活动,但与建筑企业之间没有资产关系,实际施工人的财务独立核算,与建筑企业之间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实际施工人按固定比例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或者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本案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景皓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完全符合挂靠的法律关系特征,且***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与景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与景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挂靠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景皓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合同》无效。因***挂靠景皓公司进行投标,并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吴永胜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涉挂靠合同虽系***与景皓公司签订,如前所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在起诉时自认其与***、吴永胜系合伙关系,故***、吴永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税费的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关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在享受权利即接受工程款的同时,要依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在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代施工方开具的项目金额为1656万元的税务发票并中已代缴税款费1074744元,其中1560万元对应的税费已经扣取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从应付工程中扣取101244元,尚有税费62304元为未扣取,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故对兴义交通运输局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提供税费发票并非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但实际施工人有依法缴纳税款和向建设方提交税费发票的法定义务,在实际施工人未向建设方提供税务发票且建设方也已实际代实际施工人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代缴的税款可依法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融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融资费用的认定,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景皓公司签订《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采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在《融资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融资是居于景皓公司为了提前得到工程款而要求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进行的,且在协议中已明确融资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建方先行交纳,同时载明该协议的不可撤销性。承建方按协议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后,景皓公司对融资所得资金已实际进行了领取并转付给了***,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融资所产生的费用,按协议约定应当由承建方承担。
关于兴义市付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首先,根据《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8条的约定,工程款的全部支付是以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不定期不定额支付,虽然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提交了交工申请书,且监理方兴义市农村公路建设监理组及业主方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交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该签字盖章行为仅能表明案涉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并非是对工程质量完工合格的确认;其次,根据兴义市交通运输局2019年4月19日经组织施工方、监理方进行验收后作出《关于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交工验收的专题会议纪要》(兴市交运专议〔2019〕16)可知,在原告提交交工申请书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委托黔东南州凯鑫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站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在工程质量评估鉴定结果出具之前,工程是否合格属于未知数,同时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施工单位应在会议纪要作出后的十五日内对验收发现的问题整改结束,因双方均为举证整改情况,视为原告方已按期完成整改,故本院确定2019年5月4日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最后,根据《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应在工程完工合格后两年内(即2021年5月3日前)不定期不定额的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若未付清,以尚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1月后(即2018年2月20日后)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但从原、被告在卷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来看,并不能证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及之前已知晓***是借用景皓公司资质或与之存在挂靠关系,而本案是因***借用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2018年2月20日以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以其2018年1月20日提交的交工申请书作为工程验收结算的依据,兴义市交通运输局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交工申请书提交中,建设方、监理方均盖章同意启动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149号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最后审定金额为28627420.58元。各方对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均不持异议,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4日。由于双方签订的《兴义市空岩至歪染公路工程(纳孔丫口至大坪子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当然无效,即便是按合同约定,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已支付了21860000元,退回了2000000元保证金,超过了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景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律责任的承担须依法或依约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出具资质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的法律责任为在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失时,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案涉工程实质上的合同相对方系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应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支付责任,***主张由景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接收主体的认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由业主方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前所述,***、***、吴永胜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通过挂靠景皓公司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导致景皓公司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永胜与景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就案涉工程本身而言,工程的建设方系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施工方系***、***、吴永胜,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是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吴永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工程尾款直接向***、***、吴永胜支付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即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拖欠分包承包人工程款如差欠车龙富、陈长国等的工程款也应当由***、***、吴永胜承担。
综上所述,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与景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景皓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吴永胜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成为案涉工程实质上的合同相对人,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直接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但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即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拖欠分包承包人工程款等均应由***、***、吴永胜承担。融资合作协议系发包方与承建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建方应当承担因融资所产生的费用。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并不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实质上的合同相对方是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景皓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胜工程款6767420元;
二、驳回***、***、吴永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42元,减半收取46671元,由***、***、吴永胜承担20171元,由兴义市交通运输局承担2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润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