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8民初1058号
原告:星河谷(茂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N1440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星河谷(茂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962.9元及利息(以15096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非革命老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9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8月1日,经评估公司对项目结算审核,原、被告及佛山市高明区某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15661.2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50962.9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某(发包人)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荷城街道苏村村尾非革命老区小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次)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16043.77元;根据合同中标价,完工后支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政府划拨款项后支付合同价60%;余款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5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申请签发后14天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2年9月20日,某出具《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总包单位为星河谷(茂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验收交付使用。
2023年6月26日,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荷城街道苏村村尾非革命老区小公园建设工程(第二次)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15661.28元。2023年8月1日,佛山市高明区某出具《结算审核意见》,结算审定金额215661.28元。
经查,某已于2023年8月14日支付工程款64698.38元,尚欠工程款150962.9元。
另查,某甲公司的曾用名为广东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215661.28元,扣除某已支付工程款64698.38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50962.9元。合同约定完工后支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政府划拨款项后支付合同价60%;余款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某甲公司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5天内;某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申请签发后14天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某甲公司据此请求某支付拖欠工程款15096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5天内;某完成支付的期限为申请签发后14天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某未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视为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9月25日申请签发,则剩余全部工程款应于2023年10月9日前支付给某甲公司。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某甲公司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以15096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河谷(茂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62.9元及利息(以15096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星河谷(茂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7.75元,财产保全费1323.87元,合计308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星河谷(茂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2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合作社负担3017元。原告星河谷(茂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费用3017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合作社负担的费用3017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