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暂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1-1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明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华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淄博市张店区,***在张店暂住登记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晚于起诉时间;且证据系复印件,未说明来源。在(2020)鲁0304民初13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没有认定***经常居住地是张店区,并驳回了***将案件移送张店区人民法院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13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仅提供租房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张店区,故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租房合同等证据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张店区,与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本案原告**起诉各被告因签订协议书损害其和第三人华某公司的利益,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性质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华某公司的住所地张店区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虽认定张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梅
审判员*宁
审判员郭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