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5206号
原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传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赵锐兵,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渝梓、康传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华诺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26万元及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10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7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及调解协议各一份,被告华诺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垫付款等共计126万元,并保证于2019年10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偿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华诺公司承担,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就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签署对账单时被告原定偿还给原告10万元,故对账单所载金额为116万,后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又要求将这10万元款项偿还给案外人张明云,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26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及调解协议各一份,对账单及调解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被告华诺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垫付款等共计126万元,并保证于2019年10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偿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华诺公司承担,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就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签署对账单时被告原定偿还给原告10万元,故对账单所载金额为116万,后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又要求将这10万元款项偿还给案外人张明云,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26万元。2019年8月7日、8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明云共计转账10万元,转账备注为“代华诺付、代华诺付款张明云63万借款、代华诺还、代华诺还个人借款”。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系偿还借款。案外人张明云已另案主张权利。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万元,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垫付款共计1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26万元;
二、被告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1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70元,由被告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彦
人民陪审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路应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