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鲁0民终243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3130853750。
法定代表人:赵锐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慧,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居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607636632。
法定代表人:赵凤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传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本院均通知其交纳,在规定的时间内其未交纳,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明贵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明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欠明贵公司任何款项。***与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云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所述内容根本不属实,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我公司股东张**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调解协议的撤销之诉。张明云入股我公司后,实际控制我公司的印章,一审过程中张明云提交的带有我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均系其自己利用职务便利加盖的,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而且张明云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我公司的资产,我公司2020年5月19日委托淄博鲁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与张明云、明贵公司之间的资金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明贵公司、张明云欠付我公司1922736.14元,所以我公司实际并不欠明贵公司任何款项,而是明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明云欠付我公司款项。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真实案情的情况下,只依据调解协议就径行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我公司送达起诉状等证据材料,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一审法院是明知我公司的送达地址,但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本案判决,严重剥夺了我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
明贵公司辩称,一、华诺公司主张签署涉案调解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华诺公司作为201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作为华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且华诺公司向***出具了授权书的情况下,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华诺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书及对账单,且无论是华诺公司还是***均未在签署协议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受到胁迫,更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这足以证明对于涉案协议华诺公司、***均是予以认可的。签署协议后,华诺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撤诉和还款义务,进一步证实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二、案外人张明云并非华诺公司的股东,更非实际控制人。2019年3月14日华诺公司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在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和张明云,还通过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侦大队举报张明云涉嫌职务侵占(后经公安查明并不存在侵占事情,也未进行刑事立案)。如张明云是华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以华诺公司名义起诉自己同时查封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还到经侦去报案自己涉嫌犯罪,这明显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实际上这些事情全是***一手操办的,***才是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在调解协议中华诺公司也予以确认。且张明云早在2018年就已从华诺公司离职,在离职前仅仅是负责销售灯具,根本不具备接触印章的可能性,华诺公司主张带有其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是张明云利用职务便利加盖的,明显是虚构事实真相,属于虚假陈述。三、对于华诺公司所称的审计报告,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且该证据是华诺公司单方委托的,我公司并未参与,对于委托时华诺公司所提供的基础材料是什么,我公司并不知情,在该审核报告中也未将相关委托材料作为附件证实其审计依据,足见该报告缺乏中立性和真实性。四、华诺公司主张程序违法这一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华诺公司的答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一审判决不正确,调解协议不是真实的。
明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诺公司偿还我公司欠款126万元及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10月7日计算至华诺公司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7万由华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明贵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对账单及调解协议各一份,对账单及调解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华诺公司认可欠付明贵公司货款、垫付款等共计126万元,并保证于2019年10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偿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明贵公司支付利息,对于明贵公司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全部由华诺公司承担,***自愿作为担保人,就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贵公司称,签署对账单时华诺公司原定偿还给明贵公司10万元,故对账单所载金额为116万,后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华诺公司又要求将这10万元款项偿还给案外人张明云,对此明贵公司表示同意,故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26万元。2019年8月7日、8日,***向案外人张明云共计转账10万元,转账备注为“代华诺付、代华诺付款张明云63万借款、代华诺还、代华诺还个人借款”。明贵公司主张该笔转账系偿还借款。案外人张明云已另案主张权利。
另,明贵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万元,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明贵公司与华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明贵公司主张华诺公司支付货款、垫付款共计1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华诺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贵公司主张华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华诺公司实际偿还之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华诺公司赔偿明贵公司利息损失,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明贵公司主张华诺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明贵公司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明贵公司欠款126万元;二、华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贵公司利息损失,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三、华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贵公司经济损失72100元;四、***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70元,由华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华诺公司提交:证据一、华诺公司章程、借款协议书、华诺公司工资统计表、华诺公司财务单据,拟证明华诺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张某某为大股东,出资比例为40%,张某某是张明云的父亲,同时借款协议书由张明云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张明云在华诺公司任职总经理。而且工资统计表可以证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张明云一直在华诺公司任职,华诺公司所有财务单据上,领导审批部分一直都是张明云进行签字审批,公司财务人员的管理也是张明云直接进行管理。证据二、明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明贵公司的控股股东及高管为张明云,为明贵公司的受益人,张明云具有通过损害华诺公司利益使明贵公司和其自己受益的动因。证据三、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两份、送达照片一宗,拟证明华诺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律师函等方式要求张明云进行对账,表示“张明云于2015年初至2018年8月担任公司董事长及采购经理,在此期间公司账目混乱,经公司多次要求,张明云迟迟不来公司进行账目核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现公司通知张明云于2019年1月6日来公司进行账目核对,届时未到,公司将按照法律追究您的责任。”由华诺公司员工李新峰送达明贵公司的办公地点,由明贵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签收,同时也在明贵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了张贴公告,足以确保明贵公司知悉该内容,但其一直拒绝对账。证据四、《淄博鲁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拟证明2020年5月19日华诺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华诺公司并不欠明贵公司任何款项,而是明贵公司与及其大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张明云欠付华诺公司1922736.14元。证据五、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拟证明华诺公司股东张**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调解协议的撤销之诉,本案的审判须以撤销之诉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证据六、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2019年度泰山产业领军人才初步人选实地考察工作的预备通知、济南市天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调解协议书及对账单、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情况说明,拟证明华诺公司被起诉后找***核实相关情况,得知***是因明贵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现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张明云的胁迫所签署的调解协议及对账单,所以华诺公司认为调解协议及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及法律效力。
明贵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张某某被冒名登记为华诺公司股东,与华诺公司有关的一切关于张某某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华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不存在其他职位。华诺公司也未向张明云出具任何职位授权认定书,张明云确实在华诺公司任职过,但职位仅是华诺公司淄博地区灯具销售的负责人。华诺公司提交的财务单据等是作为华诺公司在市场上购买的制式单据,张明云只是作为批准人进行签字,但是该签字仅仅是针对该登记部门的,并非是针对整个华诺公司的。在之前2019年华诺公司起诉张明云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华诺公司提交的财务报销凭证可以看出领导审批均是***的签字,可以看出***是公司的总经理。对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协议书中张明云签字无法证明系本人所签,并且也没有相应银行往来凭证证明该款项用于交付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明云仅是该公司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律师函及所附照片均为打印件,并没有提供律师函原件及照片的原始载体。对于照片的所显示的女士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且照片当中显示有明贵公司的照片也并非明贵公司的经营场所,其张贴内容也无法看出是律师函。因张明云并非华诺公司的股东,华诺公司委托律师向张明云发送律师函召开股东会属于对象错误。对于律师函所载内容也是不予认可的。对于证据四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审计报告系华诺公司单方委托,明贵公司并未参加。对于委托时华诺公司所提交的基础材料是什么,明贵公司不得而知,且审计报告中也没有作为附件予以显示。可以看出该审计报告缺乏真实性和中立性。即便是华诺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供了相关的凭证,也无法证实是全部的会计凭证还是部分,也可看出该报告是片面不真实的。记账凭证和统计表中显示华诺公司认可欠付张明云的借款。在记账凭证中也有显示。但因该公司没有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在审计时也未进行审计,直接按照不存在欠款予以审计也是错误的。该审计报告也没有将明贵公司及案外人张明云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的货款、保证金,实际上是给华诺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审计手续。单纯依据华诺公司提供的片面记账凭证就作出明贵公司欠付华诺公司190余万元的款项明显是错误的。该审计报告并未附着相关的银行流水,并且将案外人张明云所取得的工资、报销费用的借款利息全部算入明贵公司的欠付款项也是错误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案件系案外人张**提起的撤销之诉,与本案实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中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因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及案外人张明云之间的相关纠纷,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因华诺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调解协议书和对账单是本案一审证据材料。对于治安调解协议书也是复印件,就***和张明云因***骚扰张明云的调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淄博市发改委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说明并没有相关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的签字,另淄博市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其对案外人张明云及原审被告之间的相关纠纷不具有出具证明或者说明的立场,且对于说明所载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决定撤销公安处罚的情况也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该说明也与本案不具有之间关联性。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张明云是用其父亲的名义入股华诺公司,作为华诺公司的大股东进行经营。对工商登记没有异议,因为张明云父亲不认字,每次都是委托张明云进行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明贵公司另外一股东赵凤苓系张明云母亲,该公司是完全属于张明云。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明贵公司不接受法律文件,法院目前公告送达,三月底开庭审理。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明云作为华诺公司董事长兼经理期间,公司账目混乱,由我公司过次联系,他躲避不进行对账。公司股东找我作为前法定代表人和他们合作的介绍人让我找张明云进行协商沟通。我同公司新的法人及公司员工和股东找张明云进行沟通,张明云拒绝沟通并报警处理。之后华诺公司无奈通过法院进行起诉。张明云以管辖权和公司拒绝传票的方式延期开庭。在此期间张明云通过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对我施压,让我协调华诺公司股东进行撤诉。2019年8月,我入选山东省泰山领军人才,并定于8月10日赴淄博市考察。8月5日淄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系我说有人去山东省发改委进行举报,同时提供一份未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让我落实情况。我联系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该局工作人员数次给我施压让我同张明云进行协商处理,处理完将不予处罚。于是8月6日到7日期间,和张明云进行沟通。张明云要求我配合其与华诺公司进行处理,有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在缺乏法律常识我认为签字无效的前提下帮助其进行签字。该协议是在明贵公司代理律师的办公室签署的,明贵公司代理律师要求只要签字该事情就协商处理。为了将该假协议进一步认证,同时要求我当天分批给其支付10万元,并要求备注为替华诺公司还款。同时为了要求做的更加真实,让我作为担保人,如华诺公司不进行支付,由我担保进行支付。
***提交其与明贵公司代理律师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明贵公司的代理律师做好相关文件让***配合其进行签字,并无实际对账行为。
明贵公司主张该证据是其代理律师与***的通话录音,但只是部分。实际上涉案的对账单及调解协议在2019年5月华诺公司与明贵公司就已经开始对账。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的款项基本上都是明贵公司替华诺公司垫付的货款、保证金等款项,并不涉及其他款项。***在2019年8月7日过来签署协议时是经过双方长时间的对账,并在当天对账几个小时后才确定的。***称对账协议是虚假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当时是拿着华诺公司的印章进行签署。明贵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能够代表华诺公司签署协议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签署该协议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该协议的部分条款比如撤诉、给付款项都已实际履行。华诺公司和***不能因不想偿还款项称该协议是虚假的。
华诺公司主张***与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云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从华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其中证据一并不能证明在调解协议签订时,张明云仍为华诺公司的总经理。证据四的审计报告系华诺公司单方委托,明贵公司并未参加,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证据五也不能证明本案调解协议是虚假的。对华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明贵公司与华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灯具买卖业务,明贵公司向华诺公司发过货物,华诺公司向明贵公司支付过货款。
***2018年11月29日起不再担任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调解协议时,持有华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华诺公司主张***与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云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未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华诺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因邮寄送达不能,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贵公司与华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灯具买卖业务,明贵公司向华诺公司发过货物,华诺公司向明贵公司支付过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诺公司是否已经向明贵公司支付完毕货款。对此问题,明贵公司主张华诺公司未支付完毕货款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对账单、调解协议。华诺公司对对账函、对账单不予认可,主张对账单、调解协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对账单、调解协议均加盖了华诺公司的印章,虽然***在签订对账单、调解协议时已不担任华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持有华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其签字应视为代表华诺公司。华诺公司主张***与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云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未有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华诺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因邮寄送达不能,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华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房宗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