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5266号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60763632。
法定代表人:赵凤苓,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传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宏滔,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138号4-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30853750。
法定代表人:赵锐兵,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贵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宏滔、原审第三人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上诉人***、明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康传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宏滔及其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02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撤销原审王宏滔与***、明贵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对账单》;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143号判决书对案涉调解协议及对账单对效力的认定,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调解协议及对账单的签署系胁迫或者恶意串通是错误的。首先,华诺公司在一审中缺席,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正是说明张全枝等大股东是怠于履行职务,也就说明华诺公司实际是在张全枝、***等人的控制之下,损害了小股东**等人利益。其次,在二审中华诺公司抗辩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反诉,明确要求撤销该协议,所以其诉讼权基础并没有行使,因此作为审理案件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义务对是否撤销该协议进行审理,本案中,我方提起的是撤销权诉讼,并且请求权基础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明贵公司、***的诉讼不一致,因此该两个案件并不冲突,原审法院不能简单的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就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审王宏滔由于受到胁迫,与***串通伪造本案诉争的对账单及调解协议,损害华诺公司利益,应当无效,并且**也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说明原审王宏滔是先受到胁迫,才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比如王宏滔和派出所所长李杰的微信记录及***的微信记录,证明了调解协议的模板是由***一方单方制作,我方甚至聘请了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华诺公司的账目进行全面的审计,结论都是与对账单相矛盾,明贵公司与***一方如果认为该《审计报告》不真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贵公司与***应当重新申请鉴定。综上所述,**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调解协议及对账单的不真实性。
被上诉人***、明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本案上诉人**主张撤销的调解协议及对账单已被(2021)鲁01民终2143、4646号两份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调解协议和对账单的签署系受胁迫或者存在恶意串通。因此,主张撤销无事实依据及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王宏滔、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王宏滔与***、明贵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对账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明贵公司与华诺公司、王宏滔签订调解协议及对账单各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华诺公司认可欠付明贵公司货款、垫付款等共计126万元,欠付***借款63万元,并保证于2019年10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偿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明贵公司支付利息,对于明贵公司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全部由华诺公司承担,王宏滔自愿作为担保人,就上述欠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0月9日,明贵公司依据案涉调解协议及对账单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华诺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判决,认为:案涉调解协议及对账单均加盖了华诺公司的印章,虽然王宏滔在签订对账单、调解协议时已不担任华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宏滔持有华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签字应视为代表华诺公司。华诺公司主张王宏滔与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对账单、调解协议是在王宏滔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真实,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143号判决已对案涉调解协议及对账单的效力作出了确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调解协议及对账单的签署系受胁迫或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华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六份证据,即:1、王宏滔与***电话录音、照片以及***给王宏滔出的情人保证书;2、王宏滔与***的录音和微信,派出所民警孙杰的录音和短信聊天记录一宗;3、王宏滔与***的律师也就本案的代理律师的录音一份;4、贷款协议、还款审批单、财务账册及***与华诺公司会计崔丽丽的微信聊天记录;5、天眼网公开公示的两份查询信息;6、***签字的贷款协议、还款审批书、审批单。上述证据证明王宏滔与***系情人关系,有恶意串通签订协议的条件要;***曾是华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明贵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上述上诉人所提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均在其他案件中及一审中提供过。其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宏滔与***系情人关系及***是华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案上诉人主张撤销的协议及对账单已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及对账单再次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不代表协议及对账单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能否撤销原审被告王宏滔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对账单》。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除一审所述外,三方2019年8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对账单》进一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6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主张该两份文件的签署系受胁迫或当事人恶意串通下所为的理由,在生效文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已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均未得到支持。因此,该主张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生效判决进行处理,本院无权处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宏滔及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鲁建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尹衍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