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大明家居广场负**(**)。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8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淄博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303民初8943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将该案继续由淄博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近三年的物业费及水电费作为证据,证明***的经常居地点就是***黄金国际19号楼1单元508室,因***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又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所以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和明贵公司的赠与行为也是发生在***,***在山东华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任职期间与***发生赠与行为,所以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应当由***法院进行管辖。***与***发生赠与行为后,***的行为侵犯了***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违背了公序良俗,从保护社会道德的层面出发,应当选择更加有利于减少受害人诉累的管辖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求系确认***的赠与行为无效及要求***、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因不能确定赠与行为的履行地,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比较***提供的物业费证据与***提交的公安机关登记凭证的证据效力,认定后者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前者,故不能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为***,且作为原告***要求返还款项主体的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济南市天桥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宁
审判员*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