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3民初8943号
原告:***,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72号大明家居广场负一楼(DF-18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被告***、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做出的赠与款项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钱款1666202.06元;3、判令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钱款47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与被告***发展为婚外情人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隐瞒原告的方式,不断向被告***转款及偿还房贷,通过微信、银行账户、支付宝等方式陆续向被告***转款累计1666202.06元。被告***系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在被告***和被告***保持婚外情人关系期间,被告***借口自己的公司资金不足,要求被告***向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转款47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所作所为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天津市北辰区,在2020年4月10日才在张店区科苑派出所进行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淄博市张店区,到达本地日期明确记载为“2020年4月10日”,即使***暂居在张店区,也不足以证实***在张店区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也就是说张店区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曾以购买原始股为名义涉嫌诈骗***50万元,***已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北园派出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需要传唤***做笔录,但***一直联系不上。2020年,***因和***有其他案件在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卷中有***签署淄博市张店区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便将上述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可能藏匿在该地址。2020年5月中旬,公安机关到黄金国际青年公寓508室未找到***,就到物业处核查。经物业与房主核实,508室业主系张翠华和邢晓鹏,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一直居住在此,该房并未对外出租(有公安机关调查视频为证)。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明***经常居住地为淄博市张店区的证据也是伪造的,其使用伪造的证据恶意干扰民事诉讼并滥用诉权诉前申请保全***,已严重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且对***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2020年度***与本案被告***有其他案件在张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过程中,***已提起过管辖权,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已指定由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即关于张店区并非为***经常居住地已经有了定性。***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其他案件中,***也提供了上述租赁合同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张店区,但是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已明确裁定“如欲认定淄博市张店区为***经常居住地不能仅赁租房合同,还需继续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即对于***的经常居住地在张店区这一主张也未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根本不在淄博市张店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另外,***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本案另一被告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亦不在张店区。综上所述,本案三被告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不在淄博市张店区,且申请人***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具备管辖权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均无合同履行地之证据,原告亦非案涉及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告虽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交款单位为***的物业费收据,但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载有“姓名***常住户口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西区19号楼1单元508号登记日期2020-04-10”内容的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效力相比,后者明显优于前者,不足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张店区,加之***的住所、山东明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济南市,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