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浙04行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宇大厦1808室。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西路秀洲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1765号。 法定代表人***,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48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8月,罗***在秀洲区××道大中修工程中工作,主要负责看水马,该工程中标单位系大宇公司。同年8月9日6时55分许,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无责任。同年10月8日,罗***之子***向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秀洲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秀洲人社局于当日受理,随即对罗***及其工友进行调查核实。同年11月23日,秀洲人社局向大宇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大宇公司在同年12月5日之前提供证据,大宇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同年12月7日,秀洲人社局作出秀人社工伤认定[2018]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大宇公司。2019年1月31日,大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书》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洲区政府)申请复议。同年2月26日举行听证会,3月29日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5月1日前作出。2019年4月17日,秀洲区政府作出嘉秀洲复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维持秀洲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秀洲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罗***在2018年度秀洲区××道大中修工程中工作,于上班途中受伤,该工程中标单位系大宇公司。秀洲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随即展开调查核实并要求大宇公司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大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秀洲人社局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大宇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秀洲区政府依法予以受理、进行审查、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虽秀洲人社局提供的部分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签字,但笔录均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能客观反映相应事实,大宇公司据此认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同时,大宇公司对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等加盖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章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系秀洲区行政复议承办机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并无不妥。现大宇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据以证明用人单位系杭州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发公司),但该证据不属于因正当事由在工伤认定中未提供的证据,且与大宇公司在复议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大宇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宇公司承担。 大宇公司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复议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罗***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秀洲人社局对此案作出认定工伤中未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作调查,仅凭交通事故受伤者罗***单方面的陈述及无关的第三方陈述,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发放证明,所以不能构成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的程序违法情形如送达回证上案由各不相同、行政受理通知书等并非秀洲区人民政府盖章、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员签名确认等,仍然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上诉人与秋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部分支付凭证,认为不属于因正当事由在工伤中未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在工伤认定中,证人证言均有不同程度的矛盾,本案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罗***系上诉人员工,连是否在涉案工程上工作都不能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秀洲人社局辩称,依据嘉兴市秀洲区公路管理局中标文件,涉案标段中标人系上诉人,由上诉人承包总施工;而经秀洲人社局向罗***多位工友及证人调查,事发前罗***一直在上述工程所在工地负责看水马。因此,秀洲人社局为查明用工主体,遂在调查过程中以邮寄方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书面《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罗***通话记录、工资清单、项目中标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系罗***的用工单位。其次,上诉人在复议听证会后才提供与秋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主张已将涉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秋发公司,但该主张与其复议听证会所陈述“我们所有工程都是自己于的,从来没有分包、发包给他人”内容不符。本案的若干证人证言,不仅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罗***事发前确在涉诉工地工作,与罗***陈述事实相一致,而且均未证实罗***及上述证人与秋发公司存在关联。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罗***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一般的用工特点。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无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并非用工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影响用工关系的成立。程序上,秀洲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虽然缺少调查人员签名,但相关笔录均有被调查人的签名与捺印,内容之间也能相互印证,证实罗***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工作的客观事实,其笔录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因此,秀洲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作为证据采信,程序上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秀洲区政府辩称,2019年1月31日,秀洲区政府收到上诉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受理,于2月26日举行听证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因情况复杂,秀洲区政府决定延期三十日。2019年4月17日,秀洲区政府出具《复议决定书》,并于4月22日送达秀洲人社局,4月23日送达上诉人,故秀洲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陈述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8月9日,罗***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秀洲区××道大中修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秀洲人社局受理罗***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认为罗***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罗***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大宇公司,秀洲人社局作出的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秀洲区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诉讼中抗辩其与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银行电子回执,根据材料所反映的时间,上述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复议程序时已经存在,且上诉人在复议时已将其与罗***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复议申请理由,上诉人未能说明其不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前述证据材料而在诉讼中予以提交的正当事由,故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正确。由于上诉人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故诉讼中对前述证据材料不作审查,上诉人的抗辩缺乏事实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关于秀洲人社局送达回证上的案由错误,调查笔录上调查人员未签名以及秀洲区政府受理通知书的盖章问题,原审法院所作阐述正确,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