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2民初274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太军,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宇大厦1808室。
法定代表人吕志仁。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55.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4500×16个月=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8年嘉兴市社平工资71189除12个月=5932×25个月=1483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32×30个月=179600元),伤残津贴(3320元×约21个月=69720元),护理费(5932×2个月=1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杭州24天×30天,嘉兴32天×15元=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救护车费用1300元),合计561499.46元;二、被告尽快为原告安装义眼;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6时56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郑良雄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入院,事故发生后郑良雄逃离嘉兴。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交通警察大队第33041112018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三轮车驾驶员郑良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29日,原告对交通事故案诉至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1573号判决书判决郑良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1111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秀洲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19)浙0411执2942号执行结果,被执行人郑良雄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原告同时向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秀人社工伤认定[2018]1266号认定为工伤,嘉劳鉴结字[2019]152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为工伤陆级伤残,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义眼。被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湖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2行3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行终2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偿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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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