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宇大厦1808室。

法定代表人:吕志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审被告:王永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审被告:唐国芳,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永军、唐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822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约定管辖属于选择性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并在第六条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约定优先。《柴油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表述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确认其具有排他性,优先适用。2.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且原审原告***虽然将唐国芳、王永军也列为本案被告,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国芳、王永军系合同当事人,亦未说明要求唐国芳、王永军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有约定从约定和管辖争议书面审理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约定的管辖利益,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1.案涉《柴油购销合同》签订的需方为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宋畈公路工程12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位于常山县境内,且合同履行地亦在常山县境内。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王永军向答辩人说明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常山县人民法院境内,由常山县人民法院即需方项目经理部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较为适宜,故而有此约定。基于合同双方对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约定管辖地为常山县人民法院,常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将王永军、唐国芳列为共同被告,系因被上诉人电话向上诉人催讨余款时,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该工程系由王永军实际施工,款项需向王永军催讨。被上诉人在向王永军催讨时,又被告知该工程最终实际施工人系唐国芳。故将王永军、唐国芳作为共同被告,以利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由常山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并在第六条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需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解决”,上述约定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需方公司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唐国芳、王永军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有待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裁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822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舒伟霞

审 判 员 祝惠忠

审 判 员 吴宏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媛

书 记 员 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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