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833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论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6639333977。
法定代表人:吕志仁,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11月1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明、被告***(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最后为:一、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517758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2%/月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借用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宋畈公路工程L2标段施工工程。2016年7月,原告经朋友徐正红介绍为该工程供应柴油,并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为该工程施工提供柴油至工程施工结束,期间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柴油款40万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的柴油合计款项为1467758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余1067758元。被告***承诺余款于2017年底前付清,若超过三个月未付清,则按2%/月计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三被告并未依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余款,结算后三被告仅于2017年8月4月和2018年2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55万元,余款517758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提供柴油,三被告理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三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而是接收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委托,确认审核2标段柴油款的受托人。原告陈述***借用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工程陈述不属实。***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个人签字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不应由***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是***介绍,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个人签字出具结算单违反了约定。
被告***辩称,柴油款同意支付,原告说过不支付利息的。
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获成品油的销售资格,案涉柴油购销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方是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樊华、***、***受委托确认柴油款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个人出具的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超出授权范围,相应翻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2016年7月23日柴油购销合同,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双方对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和结算均进行了约定,有***签字,合同最终金额有***、***签字确认。证据2、2017年7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供货金额为1467758元,已支付40万元,***约定2017年年底付清,未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证据3、入账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在结算后的付款情况。证据4、2016民初2404、2405号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以实际控制的浙江鸿宇生物有限公司名义借用资质中标案涉工程的3和4施工标段。证据5、衢州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该公司当时法人为樊华、唯一股东为***,实际控制人为***,案涉的樊华、***均是该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实际控制的公司借用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再通过衢州三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5.1、5.2条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原告诉请金额超出30万且未经项目部核算确认,项目部有具体公司工作人员,项目部委托***审核结算,约定最终结算金额由***、***签字,本案最终结算金额没有***、樊华签字。对证据2,由于***未到庭,***没有签字,项目部未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本人所签也是其个人行为,结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柴油供应商为***介绍。对证据3,***对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范围金额内的是樊华、***签字确认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诉状表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仅工商登记不能实现原告所陈述的诸多证明目的,不可能通过工商登记反映中标情况,故不认可。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工程是被告***中标,常山县众所周知。我承包2标段工程,大家也都知道我从***那承包过来。经质证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供方为***个人,***个人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是0号柴油,其余无约定,合同履行依赖于第五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应是***与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樊华是受第三被告委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表述金额与之前合同约定的不符,也与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超过30万需要项目部确认,出具该凭证超出***委托授权范围。对证据3,付款95万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基本都在30万以内。对证据4,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认可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诉状与本案无关,且为民事诉状,不是法定无需证明的事实。证据5、原告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应与***提交证据一样处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信息不能证明***、***在工程中的身份。工程谁承包、实际施工不属于众所周知信息,当事人应举证。第三被告在工程承包中从未挂靠、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常山法院审查管辖权也到公司调取过资料,可证明我公司对该工程如何进行管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2标工程***与我签订工程协议,转包给我。证据2、补充协议2份,拟证明与***签订补充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说明。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甲方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法人樊华,也是柴油购销签单的人,证明该工程实际是***借资质中标,再转包给徐正红、***。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过了举证期限。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协议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买卖合同审理无关联性。上次开庭第三被告已经认可买卖合同双方买方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管***、***何身份,但柴油购销合同上写明***、***为项目部采购石油的代理人。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出具的单子应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2,不是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对此不清楚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工程承包协议载明标段是否与案涉为同一个不能确定,即使是同一工程,***、徐正红从衢州三达公司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唐、徐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唐、徐、王在本案中何身份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明确对***、樊华进行了授权,明确了身份。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不一致,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3日,原告(供方)与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8省道延伸线常山溪口至宋畈公路工程L2标段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规格0#柴油,价格按中石化加油站的价格;交货地点48省道常山段第二标段工区;柴油款由供方垫资2个月,垫资款超出30万元人民币时,需经项目经理部核算确认,方可继续供应,否则项目部不认可结算,每日柴油到场须经工地安全员樊华签字确认,总金额每月结算一次,最终金额在由***、***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需方由***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8省道常山段第二标段工程柴油款2016年7月到2017年7月共计金额为1467758元,已付40万元,尚余1067758元,2017年底前付清,超出三个月未付按2分利息收取。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柴油款95万元。
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4年9月2日衢州三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承包人***、徐正红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48省道L2标段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桥梁。
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将油送到工地上由其控制的油缸内,我使用油时,对使用油的数量由原告派驻的人、我派驻的人均签字,共一式三份。一份给原告派驻的人,另两份由我持有,其中一份我签字后给原告,原告再找樊华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合同有效,因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界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属于无效。本院认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其中第183项为“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据此,柴油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特许经营范畴,案涉的柴油买卖合同,因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有关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其理由是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且是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且为挂靠人。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其是受托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担责;被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同意对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但利息原告同意免除的。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故在建筑合同中出现的资质、挂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也不是本案的付款依据。第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案涉买卖合同担责。因合同明确约定“最终金额在由***、***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请符合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出具结算单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系其自己行为,不能约束其他主体,且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出卖成品油的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具有过错,故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标准,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同意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否认,其被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17758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51775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448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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