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8民初685号
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宇大厦1808室,现住绍兴市浦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魏,广西乐业县法学会工作人员。
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碧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魏、被告天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76420.9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其中工程质保金9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工程质保金30314.75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付,一直计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7日,被告中标承建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标段工程。同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田林至乐业工路工程N0.6施工标段施工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NO.6工程路段施工由原告方承建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并顺利完成了工程的建设,经验收合格,工程已经交付。按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办支付的工程款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建设办按规定在工程款内扣留了工程质保金。后工程经过全面的检查验收合格,建设办按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退回了扣留的质保金。质保金属工程款,按规定,质保金应属施工方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却私下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10月21日分别结走了960000元、30314.75元质保金,至今没有把质保金返还给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就是拒绝支付,造成后来原告被他人起诉。被告还恶人先告状,自己私自截留质保金被起诉,还反过来起诉原告,要原告赔偿。经结算,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结走960000元质保金,2016年10月21日结走质保金30314.75元。另,乐业县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从质保金内扣了287526元偿还债务,后乐业县法院又退了14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把法院退的140000元还给原告,则被告拿走的质保金是1130314.75元(960000+30314.75+140000)。其中减去原告尚欠被告的管理费42506.80元,再减去被告公司人员办理银行销户等差旅费用11387元,被告拿走的质保金为1076420.9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工程款占用资金,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其中96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30314.75元质保金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付,一直付到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息,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环公司辩称:一、在被告处的工程质保金的金额是956420.95元,而不是1076420元。1、生效的(2019)桂1028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桂10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庭审中,被告(大宇公司)辩称原告(天环公司)尚欠工程质保金956420元”,这是根据原告的自认所作的认定,原告不能出尔反尔。2、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田林到乐业公路工程计量清单和收款账目明细》中也载明:“天环公司尚欠大宇公司956420.95元”,该份证据中,原告遗漏了“天环应收取人员年费计120000元”,才导致其得出应退质保金为1076420元的错误结论。原告不应断章取义,认可其他款项,不认可这笔款项,该笔款项是在双方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中作了约定。二、退回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在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但该条第2至11项均约定了乙方(原告)的义务,尤其是第八条第10项对退还各项保证金的条件作了专门约定:1、工程交工验收;2、业主已决算确认;3、项目的成本已决算、双方已签字;4、管理费、税金已全额上交;5、项目部所有印章已全部交回甲方;6、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乙方已支付应承担的责任款项,无后续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质量维修保证金,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条件已经具备,而原告并未举证。1、原告应将本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和决算书原件移交至被告处,而原告至今未移交。2、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公司,并于2018年5月23日正式致函《关于限期履行生效判决并完成结算的通知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抓紧对本项目进行最终结算,而原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未结算。原告自己于2019年6月8日在(2019)桂10民终1408号案上诉状中也认可:“因为该案工程涉款巨大复杂,双方分歧较大,无法确认相关数据,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只有双方进行了结算,法院才能根据结果进行判决。”因此,退回质保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第10项第3小点的约定。3、为方便施工,原告刻制了“田林乐业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财务章、项目法人章,并由原告掌管使用,而原告却在工程结束后未将这些印章移交给被告或共同销毁。4、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以“田林乐业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案外人黄赛军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黄赛军负责施工部分工程项目,但原告却未按照《施工责任协议书》中第八第3项的约定将该合同交被告审核备案。5、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之一是“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乙方已支付应承担的责任款项,无后续问题。”而原告方对外欠款不及时支付,欠黄赛军100多万元,造成诉讼不断,后续问题一直没有了结。因此,被告支付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NO.6施工标段的质保金的条件尚不具备。三、如果应退回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基于上述第二点理由,退回的质保金的条件尚不具备,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在条件成就后再支付。如果在条件成就后要支付质保金,也不需要支付前期利息。理由为:被告曾多次主动联系原告,要原告进行结算,而原告却置之不理;同时,原告因拖欠工程应付款,给被告造成很大麻烦,银行账户被冻结,聘请律师支付巨额律师费,承担诉讼费、差旅费等,给被告带来较大损失。只有在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具备后,被告拒不支付的,被告才应向原告承担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合同协议书》、《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NO.6施工标段施工责任协议书》、广西公路管理局――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专用账簿明细分类账、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黄赛军班组结算清单、(2016)桂1028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收据、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计量清单和收款账目明细、(2015)乐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2015)乐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质保金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关于限期履行生效判决并完成结算的通知函》、《复函》及顺丰速运单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的说明,不是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通过竞标方式中标广西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NO.6标段工程。2010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原告挂靠被告承接施工广西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NO.6标段工程,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1、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上缴管理费按工程决算价的2%计算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期计量实付款计算上交。2、甲方原则上不派遣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只能在业主要求必须有该些人员列会的会议或检查中到位,人员年费用总额8万元,甲方若派驻财务主管等人员,另行商定,以上费用按月在计量款中扣除上缴给甲方。3……”第八条第1款约定:“业主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全额通过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返回乙方。”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1、业主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业主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96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30314.75元;3、本院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乐执字第71号、72号2份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告在业主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质保金共计287526元,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退回被告多扣划的工程质保金14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工程质保金合计1130314.75元,减去原告欠被告的管理费42506.8元,再减去被告公司人员办理银行销户等差旅费用11387元,余下1076420.95元工程质保金应退回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尚有956420.95元工程质保金尚在被告处(即认可原告主张的1076420.95元工程质保金,但应按双方约定扣出120000元的人员年费用),但认为尚未达到支付给原告的条件。2019年9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桂1028执保20号裁定:对本院根据(2019)桂1028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大通支行33001653538053002325-1账户内的1828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中的1300000元存款保持冻结状态,保持冻结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退回原告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工程质保金的金额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退回原告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承接施工广西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NO.6标段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工程质保金等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由原告全部承接。被告在2016年期间收到了下列3笔工程质保金:业主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96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30314.75元,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退回被告多扣划的工程质保金14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业主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全额通过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返回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上述3笔工程质保金7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返回原告,被告退回原告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就。被告以原告未将相关材料、印章等移交被告等理由抗辩退回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工程质保金的金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在2016年期间收到的上述3笔工程质保金总计1130314.75元,减去原告尚欠被告的管理费42506.8元,再减去被告公司人员办理银行销户等差旅费用11387元,余下金额为1076420.95元,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地方在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上述1076420.95元金额退回原告工程质保金,被告认为即便退回条件成就后,其应退回原告的工程质保金金额应为956420.95元(原告主张的1076420.95元再扣出120000元的人员年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甲方原则上不派遣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只能在业主要求必须有该些人员列会的会议或检查中到位,人员年费用总额8万元,甲方若派驻财务主管等人员,另行商定,以上费用按月在计量款中扣除上缴给甲方”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是否派员参加业主要求必须有相关被告方人员列会的会议或检查,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120000元的人员年费用的计算依据,故被告主张工程质保金需扣出120000元的人员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工程质保金金额为1076420.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应得的1076420.95元工程质保金中,原告只主张其中的9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其中的30314.75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法有据,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根据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的时间(2016年1月29日支付960000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30314.75元)及双方当事人“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返还给乙方”的约定,确定96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2016年1月30日、31日为双休日,2月1日-6日为工作日,2月7日-13日为春节假),30314.75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2016年10月22日、23日为双休日,24日-28日为工作日,29日、30日为双休日),利息计付到被告退清原告工程质保金为止。原告不主张另外14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076420.95元。
二、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利息,其中96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付,30314.75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工程质保金退清为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48元,由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黄璇璇
人民陪审员 杜国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春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