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碧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宇大厦1808室,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浦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魏,广西乐业县法学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8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23日到庭进行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天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被上诉人大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环公司上诉请求:准确认定保证金金额,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076420元有误,实际应为956420.95元。1、生效的(2019)桂1028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和(2019)桂10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认定:“庭审中,上诉人(大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天环公司)尚欠工程质保金956420元。”被上诉人在本案改变原先主张,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同时,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引用。2、被上诉人提交的《田林到乐业公路工程计量清单和收款账目明细》中载明:天环公司尚欠大宇公司956420.95元。该份证据中,被上诉人遗漏了“天环应收取人员年费计12万元”才导致其得出应退质保金为1076420元的错误结论。该笔款项在《施工责任协议书》第七条2项中作了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合理主张不予采信错误。二、退回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分析意见和观点错误。虽然《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上诉人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该条的第2至第11项均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质量维修保证金,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条件已经具备。1、被上诉人应将本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和决算书原件移交至上诉人处而至今未移交。2、上诉人曾多次联系并致函被上诉人要求抓紧对本项目进行最终结算,而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至今未结算。3、为方便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财务章、项目法人章并掌管使用,在工程结束后未将该些印章移交给上诉人或共同销毁。4、被上诉人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案外人黄赛军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将合同交被上诉人审核备案。5、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之一是“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乙方已支付应承担的责任款项,无后续问题。”而被上诉人方不及时支付对外欠款,造成诉讼不断,后续问题一直没有了结。三、如果应退回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只有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具备后,上诉人仍拒不支付的才应承担利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大宇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质保金的金额为1076420元,实际应为956420.95元”这一说法与本案事实不符。天环公司收取质保金总数1130314.75元,减去大宇公司尚欠管理费42506.8元、差旅费11387元,天环应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76420.95元。天环公司没有派人驻工地,不存在大宇公司欠天环公司人员费12万元的说法。二、上诉人称退回保证金条件未成就毫无依据。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业主方认为可以退质保金,说明工程已完工,无质量问题,不再需要维修。三、上诉人称退回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该说法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76420.9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其中工程质保金9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工程质保金30314.75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付,一直计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通过竞标方式中标广西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NO.6标段工程。2010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原告挂靠被告承接施工广西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NO.6标段工程,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1、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上缴管理费按工程决算价的2%计算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期计量实付款计算上交。2、甲方原则上不派遣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只能在业主要求必须有该些人员列会的会议或检查中到位,人员年费用总额8万元,甲方若派驻财务主管等人员,另行商定,以上费用按月在计量款中扣除上缴给甲方。3……”第八条第1款约定:“业主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全额通过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返回乙方。”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1、业主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业主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96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30314.75元;3、该院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乐执字第71号、72号2份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告在业主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质保金共计287526元,后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退回被告多扣划的工程质保金14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工程质保金合计1130314.75元,减去原告欠被告的管理费42506.8元,再减去被告公司人员办理银行销户等差旅费用11387元,余下1076420.95元工程质保金应退回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尚有956420.95元工程质保金尚在被告处(即认可原告主张的1076420.95元工程质保金,但应按双方约定扣出120000元的人员年费用),但认为尚未达到支付给原告的条件。2019年9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该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桂1028执保20号裁定:对该院根据(2019)桂1028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大通支行33001653538053002325-1账户内的1828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中的1300000元存款保持冻结状态,保持冻结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退回原告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工程质保金的金额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退回原告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该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承接施工广西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NO.6标段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工程质保金等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由原告全部承接。被告在2016年期间收到了下列3笔工程质保金:业主田林至乐业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96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30314.75元,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退回被告多扣划的工程质保金14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业主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全额通过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返回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上述3笔工程质保金7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返回原告,被告退回原告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就。被告以原告未将相关材料、印章等移交被告等理由抗辩退回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工程质保金的金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在2016年期间收到的上述3笔工程质保金总计1130314.75元,减去原告尚欠被告的管理费42506.8元,再减去被告公司人员办理银行销户等差旅费用11387元,余下金额为1076420.95元,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地方在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上述1076420.95元金额退回原告工程质保金,被告认为即便退回条件成就后,其应退回原告的工程质保金金额应为956420.95元(原告主张的1076420.95元再扣出120000元的人员年费用)。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甲方原则上不派遣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只能在业主要求必须有该些人员列会的会议或检查中到位,人员年费用总额8万元,甲方若派驻财务主管等人员,另行商定,以上费用按月在计量款中扣除上缴给甲方”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是否派员参加业主要求必须有相关被告方人员列会的会议或检查,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120000元的人员年费用的计算依据,故被告主张工程质保金需扣出120000元的人员年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该院确认,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工程质保金金额为1076420.9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应得的1076420.95元工程质保金中,原告只主张其中的9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其中的30314.75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该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法有据,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该院根据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质保金的时间(2016年1月29日支付960000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30314.75元)及双方当事人“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返还给乙方”的约定,确定96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2016年1月30日、31日为双休日,2月1日-6日为工作日,2月7日-13日为春节假),30314.75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2016年10月22日、23日为双休日,24日-28日为工作日,29日、30日为双休日),利息计付到被告退清原告工程质保金为止。原告不主张另外14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076420.95元。二、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利息,其中96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付,30314.75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工程质保金退清为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欠付数额是多少?二、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应否支持?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案《施工责任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业主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全额通过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返回乙方。”,天环公司已于2016年分别收到业主支付的及乐业县人民法院退回多扣划的工程质保金共计1130314.75元,天环公司退还大宇公司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关于天环公司应退还多少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天环公司收到工程质保金共计1130314.75元、大宇公司尚欠天环公司管理费42506.8元及天环公司员工办理银行销户等差旅费用1138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从工程质保金总额1130314.75元中扣除管理费42506.8元、差旅费用11387元,天环公司还应退还工程质保金1076420.95元。天环公司上诉称应退工程质保金为956420.95元(1130314.75元-管理费42506.8元-差旅费11387元-人员年费120000元),因天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大宇公司派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主管等人员及该120000元人员年费的计算依据,故天环公司主张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人员年费120000元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责任协议书》中约定:“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返还给乙方”,天环公司逾期退还工程质保金,应支付逾期退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因大宇公司一审不主张其中14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系其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天环公司应退工程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8元,由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隆文雄

审 判 员 郭承峙

审 判 员 吴文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焕月

书 记 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