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9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勇,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展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和平支路37号,法定代表人汪伦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333689X。
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姚勇、重庆市南川区展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被告姚勇,被告展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伦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需要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嗣后,原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
被告姚勇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应当偿还借款,但因目前资金困难希望能够约期还款。同时表示已经偿还了60000元。
被告展领公司辩称,展领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对被告姚勇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情也不知情。被告姚勇与展领公司是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有关重庆市南川区大有中心小学校学生生活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而原告***和被告姚勇是在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展领公司与被告姚勇有关联之前,而且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印章系被告姚勇私自雕刻,与展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展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上写明借款人“姚勇”,出借人“***”。“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大有小学学生生活用房工程建设用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协议的借款利率按照利率2.9%执行,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和被告姚勇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姚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用于大有小学生活用房”。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姚勇转账11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姚勇转账90000元。后因被告姚勇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姚勇在原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上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展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姚勇承认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9的事实,并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及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姚勇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姚勇称已经归还了6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只收到过一笔50000元的款项,而且该款项系被告姚勇支付给自己的工资、利息及其他劳务费等。而被告姚勇也认可原告***曾为其工作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对原告***的工资、劳务费等进行结算,因此本院无法查清该50000元系何种款项、是否包含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或利息。因此,该50000元无法认定为是被告姚勇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或利息,双方可就原告***在被告姚勇处务工进行结算后另案处理。另外10000元,被告姚勇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姚勇已偿还6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原告***对被告展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从形成借款协议到接收借款均系原告***与被告姚勇二人接洽,与被告展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唯一带有被告展领公司名称的“重庆市南川区展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川区大有镇中心小学校学生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姚勇私人刻制,且被告展领公司还在报纸上就该印章与本公司无关等事项进行了声明公示,原告***也承认该印章系被告姚勇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加盖的。因此,就原告对被告展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姚勇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偿还借款。
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原告***与被告姚勇约定了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原告方关于利息的主张,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自出借人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姚勇转账支付110000元和90000元,因此,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12月10日及2014年12月11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其中110000元的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90000元的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缴纳2225元,由被告姚勇负担。被告姚勇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运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