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062号
原告江苏江恒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码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区经六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江恒阀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恒阀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共计供给被告各类阀门价值198649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的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23329.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停产没钱为由拒不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价款423329.40元。
被告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对价款金额和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时:1.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9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书;2.2012年5月因原告供应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两次退还的情形,被告处有295783.72元的产品未用,是当时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工程上没有使用;3.原告要求支付价款,其中295783.72元的未用产品,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第5条第3点约定供货产品需安装调试完毕72小时后再支付价款的30%,这部分的阀门没有投入使用,原告不能主张价款,而且阀门未使用是原告的原因;4.剩余127545.68元价款被告之所以未付是因为被告在使用阀门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自清理球阀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类阀门在5年使用寿命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以更换。对此被告及时和原告联系,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7月份,被告又予以书面通知,原告也未予以更换。在原告未解决更换问题前,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书》2份、《阀门增补合同》(传真件)1份、产品报价单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欲证明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2015年7月27日的短信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并及时答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短信内容无异议,但我们在短信中提出关于质量问题原告需到现场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仅能看出原、被告双方曾就产品质量问题通过短信方式进行过协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告知性备案书》、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复印件,原件留存于萧山城建档案馆)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项目于2013年10月21日投入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告知性备案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项目何时投入使用和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告知性备案书》与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两者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2.物品放行单、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出门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5月11日因原告提供的阀门质量问题和原告进行过退货和维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阀门进行了更换,之后没有收到质量问题反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3.库存阀门清单1份及照片1组,欲证明24种型号共计233只阀门总价款295783.72元一直未投入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不使用产品和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价款295783.72元的233只阀门一直未投入使用的事实。即便确有233只阀门未投入使用,该部分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投入使用的原因,目前尚无法确认。
4.江苏江恒阀业有限公司问题反馈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阀门中已投入使用部分有29只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仅凭照片也不能反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29只阀门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即便系原告提供的阀门,因使用该部分阀门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该批阀门的问题系在经使用后发现,就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其也不能证明阀门所存在的问题系完全归责于原告。故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尚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5.公函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就阀门问题向原告进行告知并要求到现场检查并予以更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不存在还有29多万元的库存商品,被告的设备在生产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一般的产品需在生产时发现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6.上海阀门厂传真2份,欲证明被告停用原告供应的阀门后向上海阀门厂购买阀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即便为真,也仅能证明被告和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因原告提供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而向上海阀门厂有限公司购买阀门的事实。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因其丁苯橡胶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江苏江恒阀业有限公司购买阀门。双方陆续订立《采购合同书》2份、《阀门增补合同》1份、《产品报价单》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截止阀、闸阀、硬密封球阀、止回阀、自清理阀门等一批,共计价款1986492元。同时,2份《采购合同书》第五条支付方式约定:“1.需方在合同签字盖章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需方收到供方交付设备后,定金自动转为合同款。2.货到现场5天内再付合同总价的40%。3.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运行72小时后无故障付合同总价的30%。4.余10%作为质保金于安装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供方。5.供方应当提前在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前,向需方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税务发票。如供方迟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的,需方有权延付当笔贷款直至需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6.后续增补订单,按此合同价格执行。”第八条标准、检验和试验约定:“4.验收由供方、需方在需方现场共同进行。对于无法立即验收之采购品,或特殊情况下供方未到场,双方同意免除需方依物之性质从速检查通知义务,而由需方于7日内,完成验收手续。”第九条保证与索赔约定:“1.本合同设备质保期为投用后一年或者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止)。在质保期内,由于供方原因造成损坏,供方免费提供服务。2.对阀门使用寿命以及使用寿命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免费更换进行约定(其中,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阀门使用寿命为3年,2012年1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阀门使用寿命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类阀门,并于2012年10月8日前向被告开具总票面金额为1986492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被告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江苏江恒阀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阀门后,由其招投标确认的施工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丁苯橡胶项目的施工以及设备的检测和安装。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阀门质量问题和原告就部分阀门进行过退货和维修。2012年10月28日,被告的5万吨/年丁苯橡胶扩建装置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11日,被告的年产10万吨丁苯橡胶项目(二期年产5万吨丁苯充油胶工程)投入试生产(使用)。
另,原告发货至今,被告至今尚欠价款423329.40元未付。期间,双方通过发函、短信等方式,就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江恒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之间的阀门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阀门,被告至今尚欠价款423329.40元未付。对此,被告辩称尚有233只总价值295783.72元的阀门因质量问题至今未使用,同时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阀门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未进行更换而未支付剩余127545.68元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案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以上抗辩意见均依据不足,分析如下:一、关于233只至今未使用的阀门。首先,结合以上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其主张的尚有233只由原告提供的阀门因质量问题至今未使用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目前在被告处确有部分由原告提供的阀门未投入使用,那未使用的原因是否系因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持否定意见,理由包括:1.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被告在收到阀门后需进行三次验收,第一次是开箱检查阀门外观是否存在瑕疵,第二次是安装前进行调试检测,第三次是安装完毕后在运行过程中进行检测。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书》约定:“验收由供方、需方在需方现场共同进行。对于无法立即验收之采购品,或特殊情况下供方未到场,双方同意免除需方依物之性质从速检查通知义务,而由需方于7日内,完成验收手续”。在阀门的安装过程中,被告曾发现部分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部分阀门进行了调换。之后,被告称其对库存阀门进行了开箱外观检测,但因担心存在质量隐患而未投入使用也未进行第二、三次检测。2.被告曾通过发函的形式通知原告其在停产检修时发现原告提供的已投入使用的部分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现场检查并给予更换,从双方之间的函件和短信往来来看,被告均未提及库存部分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自收到阀门之日起,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就库存部分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反馈。3.被告因其丁苯橡胶项目建设向原告购买阀门并实际使用阀门,上述丁苯橡胶项目已于2012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3年1月11日投入试生产(使用)。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阀门后未按约及时进行产品验收,也未就库存阀门的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反馈,其使用原告提供的阀门的丁苯橡胶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从被告的行为方式来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阀门的质量予以认可,其主张的因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有233只阀门未使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阀门。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阀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其次,即便阀门出现问题,自阀门投入使用至今时间已逾2年,阀门存在使用的自然消耗,也可能存在使用方式的不当,而并非全部由阀门质量问题导致。最后,如原告提供的阀门在实际使用中存在问题,因阀门尚在质保期内,被告可以通过修复、更换的方式进行保修。对此,也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如阀门确实需要更换、维修而原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主张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采购合同书》对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3.合同总价的30%应在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运行72小时后无故障支付。4.余10%作为质保金于安装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供方”。从合同的文意探究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阀门至今时间已超18个月,被告按常理应在货到18个月内完成对货物的安装调试。针对以上被告所称的库存233只阀门,被告在收到阀门后未按约进行验收,也未向原告反馈质量问题,在货到后18个月内未进行阀门的安装调试。据此足以认定,即便存在库存的阀门,也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具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恒阀业有限公司价款423329.40元。
如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