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道106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电力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一层1206房间。法定代表人:严可国,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电力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7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来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定制件,由**达公司进行实际安装和调试,已超出买卖合同范围,应属于承揽加工合同,而承揽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该是设备的实际安装地,设备的安装地是安江,故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地的话也不是一审法院而是安江法院。一审未审查合同的实际性质,将“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错误地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达公司诉请天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达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但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人民法院仅对案由作初步审查。**达公司提交《供货合同》并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审查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据上,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苏可"